(2015)石民二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毅与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革新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毅,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革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毅。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革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革新中街一号。代表人张辉,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阅春、梁蕾,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革新街道办事处、王毅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革新街道办事处、王毅均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6月6日原告、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革新北街1号新建两层综合服务楼壹座(建筑面积588平方米),北西配房两座(面积约80平米)租给原告。租期五年(自1998年8月8日至2003年8月8日),年租金1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约定的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原告陈述承租房屋用于开设沈阳小土豆总公司的一个分店,装修的风格状况应与总公司同步。内外装修格局、牌匾、店标牌与总店保持统一,装修资金必须在三十万元以上。原告提交1998年7月4日同北京四环装潢技术工程总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由北京四环装潢技术工程总公司对沈阳小土豆餐饮公司石家庄革新分店进行装修。1998年12月3日北京四环装潢技术工程总公司给开具了饭店室内装修费收据,入了小土豆分公司的帐。后北京四环装潢技术工程总公司更名,更名为北京四环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四环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4日补开了沈阳小土豆石家庄新华小土豆分店的装修发票一张,金额300000元。现在原告依据北京四环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06年7月4日给开具的装修费发票主张装修费30万元。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革新街道办事处对199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并主张三十万元装修费发票的开票过程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为了满足总公司的装修要求与北京四环装潢技术工程总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原告提交1998年12月3日北京四环装璜技术总公司开具的三十万的收据,此份收据是虚假的。提交北京四环装璜技术总公司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北京四环装璜技术总公司在1998年11月23日申请注销登记,公章跟所有的资料都交给了工商局,1998年12月8日工商局在审核完毕之后出具了收缴企业公章证明,收缴了三个章财务章、合同章、行政章。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最早的一审中,原告曾提出反诉(1999年3月31日),但原告未主张过装修费用,在1999年6月8日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时亦未主张装修费用。原告第一提出装修费用的主张的时间是2002年8月13日,是其对新华区再审一审判决不服时提出的,原告是在诉讼时效终止后提出权利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丧失实体胜诉的权利。被告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民申第1220号民事裁定书,仅是赋予原告起诉权。原告认为其主张装修费未过诉讼时效。在新华区法院一审时,原告未提出装修费问题,是因为原告当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8月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就开始主张装修费了,时效一直在延续。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革新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4日申请对原告王毅提交的2006年7月4日收款单位为北京四环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沈阳小土豆石家庄新华小土豆分店,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后于2013年10月6日向法院申请撤回2013年9月4日的鉴定要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998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五年。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并提交其与北京四环装潢技术工程总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及2006年7月4日收款单位为北京四环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沈阳小土豆石家庄新华小土豆分店,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主张装修费3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装修合同及装修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6年7月4日收款单位为北京四环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沈阳小土豆石家庄新华小土豆分店,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后于2013年10月6日向法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交其与北京四环装潢技术工程总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及2006年7月4日收款单位为北京四环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租赁期限五年,但实际经营使用时间为13个月10天,原告投入装修费30万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五年并结合一般餐饮业资产折旧5年计算,扣除折旧费66666元(300000元÷5年+60000元÷12个月﹢5000÷30天×10天)。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的履行中,均有违约行为,造成租赁合同不能履行。依据公平原则,原告装修费损失233334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故原告装修费损失233334元,被告承担116667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装修费利息损失无依据,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第一次因租赁合同诉讼时,原告主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不涉及装修费问题,在后续的诉讼中原告1999年8月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主张装修费了。结合原、被告多次诉讼的判决书,原告的诉讼时效一直在延续。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装修费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革新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毅装修费116667元。二、驳回原告王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00元,由原告王毅负担2400元,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革新街道办事处负担2400元。判后,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革新街道办事处、王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毅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革新街道办事处应支付我方装修费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革新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毅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花费了30万元,无任何合法证据;二、原审认定其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错误;三、原审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王毅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毅与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革新街道办事处于1998年6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由上诉人王毅租赁上诉人办事处的房屋经营饭店。后上诉人王毅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30万元。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对合同不能履行给上诉人王毅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上诉人王毅上诉称上诉人办事处应支付我方装修费的利息,经查上诉人王毅主张的装修费系其租用上诉人办事处房屋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其本身并不产生利息,且解除合同系双方的违约所致,上诉人王毅要求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办事处上诉称其装修无任何合法证据应予驳回。经查上诉人王毅租赁上诉人办事处的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提供了票据,上诉人办事处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票据。原审法院依次判决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办事处认为原审认定的其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且上诉人王毅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上诉人办事处认为本案上诉人王毅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实体权利的胜诉权。经查,上诉双方因房屋租赁问题经过了多次诉讼,即上诉人王毅的诉讼时效一直在延续,原判并无不妥。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2.50元,上诉人王毅承担2592.50元,上诉人办事处承担4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