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沃伟珍与沃国震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沃伟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22号申请人沃伟珍。申请人沃伟珍要求宣告沃国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沃国震。经审查,申请人沃伟珍与被申请人沃国震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沃国震患有精神分裂症,自1997年起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北桥分中心)住院治疗至今。审理中,经申请人沃伟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沃国震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和评定。2015年3月16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沃国震患有XXXXX(XXX)。2、被鉴定人沃国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现申请人申请宣告沃国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沃国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俞 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