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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谷建军与被告韩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642号原告:谷建军,男,1983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韩志东,男,1988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原告谷建军与被告韩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谷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韩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根据原告谷建军的陈述以及庭后与被告韩志东的核实,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7月份至2014年9月份,谷建军夫妻经营的小邢果蔬店为韩志东经营的宏源超市供应水果,累计拖欠货款14500元。2014年9月5日韩志东为谷建军写下署名为“宏源超市韩志东”的欠条一份;同日韩志东向谷建军借款6000元用于超市资金周转,由韩志东出具借条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谷建军货款人民币14500元;二、被告韩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谷建军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被告韩志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韩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温乃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