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五终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张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张力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2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婷,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力华。上诉人孙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张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永海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克生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刚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7月29日16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经过南京路110号门口,被告张力华驾驶鲁B×××××号车突然右拐回公司停车场,将原告撞倒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张力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5.50元、误工费2500元、自行车配件费350元、手机屏幕修理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将来的祛疤费用,合计8215.5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张力华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承担。原审被告张力华一审期间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29日16时40分,被告张力华驾驶鲁B×××××号车沿南京路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南京路110号门口时,适遇原告孙刚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手机着地受损,鲁B×××××号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力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急诊治疗。后又多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原告孙刚提交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支出医疗费96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其中的两张票据不认可,认为日期与门诊病历不一致。原告认为该两张票据产生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系在医院便民门诊买药产生的费用,故在门诊病历上没有记载。原告孙刚提交病假证明三张,主张遵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医院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休息三周。原告孙刚提交自行车配件费发票一张,主张自行车配件费3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孙刚提交手机维修费发票一张,主张手机屏幕修理费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孙刚提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主张月工资2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孙刚请中主张的祛疤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力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孙刚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力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张力华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作为该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原告孙刚主张医疗费965.50元,系其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其中的两张票据不认可,认为日期与门诊病历不一致。法院认为,该两张票据系医药费票据,原告所称该两张票据产生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系在医院便民门诊买药产生的费用,故在门诊病历上没有记载的理由,符合医院医疗常规。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孙刚主张误工费2500元,但其提交的误工证据显示误工不连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认可原告误工三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支持原告三周误工费1912.50元。原告孙刚主张自行车配件费350元、手机屏幕修理费400元,系其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手机屏幕修理费与该案没有关联性,因交警事故认定书中有原告手机着地受损的记载,故原告主张手机修理费合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孙刚主张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孙刚主张将来的祛疤费用,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法院不予处理。法院支持的原告以上诉请中,医疗费965.5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依法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误工费1912.5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自行车配件费和手机维修费合计7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依法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张力华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刚医疗费人民币965.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刚误工费人民币1912.5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刚自行车配件费和手机维修费合计人民币750元。四、驳回原告孙刚对被告张力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孙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邮寄费90元,由被告张力华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和被告张力华需承担的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孙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赔偿上诉人四周工资2500元;2、赔偿上诉人营养费2000元;3、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2000元;4、赔偿上诉人祛疤费用800元;5、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假条是医院开具的,且与病例一致,假条上日期不连续不是上诉人的原因,是医生的原因。上诉人因事故受伤必然需要加强营养,且对上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被上诉人依法应赔偿其营养费与精神损害费。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力华二审期间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项:一是原审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原审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是原审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原审期间未提交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且其提交的医嘱证明还存在证据瑕疵,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其三周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且其一、二审期间既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祛疤费用尚未发生,其实质为后续治疗费。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800元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请求,告知其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