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海县岔路欧特福食品超市与叶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岔路欧特福食品超市,叶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62号原告:宁海县岔路欧特福食品超市。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兴中路**号。经营者:汪建长。委托代理人:金海敏,农民。被告:叶敏,农民。原告汪建长为与被告叶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5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在2014年7月至8月间向原告赊购香烟共计价值7050元,经原告催讨,现尚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叶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建长支付货款7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