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田某、胡某某、刘某乙、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田某,胡某某,刘某乙,舒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无业,中专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田某,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舒某某,男,汉族,无业,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田某、胡某某、刘某乙、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刚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谌贻求、肖时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红玲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田某、胡某某、刘某乙、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9时许,刘某丙酒后在溆浦县水隘乡胡家坪村沙场和被告人刘某乙、胡某某发生口角,刘某丙把该沙场的电表砸坏和沙场工人的摩托车砸坏后离开现场。当晚21时许,该沙场股东刘某甲、舒某某、胡某某、刘某乙、田某一起商量搞死刘某丙,被告人田某从其家中拿出四根钢管,被告人刘某甲纠集张某、“三罗罗”帮忙搜寻刘某丙的下落。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一伙在溆浦县水隘乡胡家坪村附近搜寻被害人刘某丙,张某和“三罗罗”手持70公分长的刀,其余被告人手持钢管,刘某甲等被告人一伙搜寻被害人刘某丙未果。直到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一伙在溆浦县水隘乡胡家坪村11组省道公路边上发现被害人刘某丙,被告人田某开小轿车把被害人刘某丙撞倒在公路护栏边上,被告人胡某某将钢管砸向被害人刘某丙,被告人舒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手持钢管围住被害人刘某丙,被告人张某、“三罗罗”手持70公分长的刀将被害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田某、舒某某、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田某、胡某某、刘某乙、舒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田某、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舒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田某、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刘某乙、舒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田某、胡某某、刘某乙、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9时许,刘某丙酒后在溆浦县水隘乡胡家坪村沙场和被告人刘某乙发生口角,刘某丙把该沙场的电柜砸坏和沙场工人的摩托车砸坏并点燃后离开现场。当晚21时许,该沙场股东刘某甲、舒某某、胡某某、刘某乙、田某等人商量教训一下刘某丙。因听闻刘某丙携带着砍刀,被告人田某便从其家中拿出钢管、钢筋条分发给其他被告人。然后被告人刘某甲、舒某某、胡某某、刘某乙、田某及被告人刘某甲叫来的“三罗罗”一起寻找刘某丙。在找的路途中遇到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弟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于是拿着一把刀伙同其他被告人一起寻找刘某丙。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一伙人在溆浦县水隘乡胡家坪村11组省道公路边上发现被害人刘某丙,被告人田某驾驶小轿车把被害人刘某丙撞倒在公路护栏边上,被告人胡某某将钢管砸向被害人刘某丙,被告人舒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则手持钢管围住被害人刘某丙,被告人张某和“三罗罗”手持砍刀将被害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田某、舒某某、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8日、8月9日、8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田某、胡某某、刘某乙、舒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228500元(包含案发后已赔偿的48500元),和被害人刘某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丙对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田某、胡某某、刘某乙、舒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溆)鉴(法)字(2014)25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6日下午他和刘某乙争吵以后将刘某乙等人开办的沙场电箱砸坏,把停在沙场的摩托车点燃后离开了沙场。当天晚上,他被刘某甲、张某等五六人拿刀砍伤;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丙于2014年8月6日22时许在溆浦县308省道水隘乡胡家坪村路段被他人砍伤,当他赶到现场时,看到刘某丙身上有多处伤且流了很多血;证人刘仁善亦作了与证人谢某某基本一致的证言;4、领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田某、胡某某、刘某乙、舒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228500元,和被害人刘某丙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害人刘某丙对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田某、胡某某、刘某乙、舒某某表示谅解。5、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等六人均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本案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田某、胡某某、刘某乙、舒某某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田某、胡某某、刘某乙、舒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田某、胡某某、刘某乙、舒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田某、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舒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田某、胡某某、刘某乙、舒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丙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丙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溆浦县司法局经本院委托后对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田某、胡某某、刘某乙、舒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田某、胡某某、刘某乙、舒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本院对六被告人依法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田某、胡某某、刘某乙、舒某某能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刚华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红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