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吕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08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某某,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明,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舒城县。被害人舒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贵恒,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舒城县。被害人舒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友,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舒城县。被害人舒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珍,女,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舒城县。被害人舒某某长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云,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舒城县。被害人舒某某次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成,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舒城县。系被害人舒某某之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小学文化,机动车驾驶员,住舒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2日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明、舒某恒、舒某友、舒某珍、舒某云、舒某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00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明、舒某恒、舒某友、舒某珍、舒某云、舒某成,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某财保六安支公司)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征求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皖N7G7**小型面包车,沿舒城县境内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12Km+115m处,因左转弯时操作不当,撞路外行人舒某某致其受伤,后舒某某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7日死亡。2014年9月3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4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并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049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97036.1元,护理费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00元,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均酌定为1000元,合计人民币217076.1元。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皖N7G7**号小型面包车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舒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吕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害赔偿款共计256741元,被告人已付81741元,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余款165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多余的部分归被告人吕某某所有。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舒某某长子舒某枕先于舒某某死亡,舒某成是舒某枕之子。原审法院依据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死亡记录、皖N7G7**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证人熊艳证言,被告人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舒某某死亡,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217076.1元。由于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皖N7G7**号小型面包车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舒某某死亡所造成相关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住宿费等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精神相悖;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依法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吕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达成书面协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双方应依据协议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皖N7G7**号小型面包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人民币120000元(已付10000元);在皖N7G7**号小型面包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人民币97076.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刑诉法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的皖N7G7**号小型面包车在上诉人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皖N7G7**号小型面包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上诉人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甘康民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