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三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军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三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甘肃省古浪县人,2014年7��1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陈军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的出租车从云南省禄丰县前往昆明市,行至昆明市西山区昆明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4颗,净重338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称量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指控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陈军乘坐的出租车从云南省禄丰县前往昆明市,行至昆明市西山区昆明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被告人陈军体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38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银川市公安局贺兰山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军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月牙塘派出所民警邹某某、彭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9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昆明西收费站出租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车上的三名乘客形迹可疑。经盘问,名叫陈军的男子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名叫汤祥飞的男子否认体内藏有毒品。透视检查后发现陈军和汤祥飞体内有毒品疑似物,另一名叫韩成国的男子体内无毒品疑似物。询问得知,三人为同行,由韩成国送陈军、汤祥飞去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3、云南法医院出具的X射线检查报告单,证实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陈军的诊断意见为腹部、盆腔区多发异物存留。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辨认笔录、排毒记录、提取笔录、现场称量记录、物证照片、被告人对毒品称量的指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陈军体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38克。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陈军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已被依法扣押。6、出租车驾驶员张某证言:2014年7月19日6时45分许,在楚雄禄丰县城转客时见到三名男子,其中一名胖点的男子向我招手,说到昆明,三人上车后我上了昆楚高速,一路上他们都没有讲话,到昆明西收费站时被警察盘查,经透视怀疑瘦的男子体内藏有毒品,警察即将他们三人控制调查。7、证人汤某某证言:2014年7月12日,我在百姓网上看见一个招聘广告,我打电话问是做什么的,对方说到外地带摇头丸到武汉,吞到肚子里查不出来。我同意后到了昆明,又按对方的指示到了勐啊并坐船过了国境,在对方的安排及监督下我吞了“东西”,之后又到了墨江,一个“韩”姓男子与我接头,“韩”姓男子问我是否扛的住,我说还行,几分钟后“韩”姓男子又带来一男子,我们坐一辆车到了楚雄禄丰,之后又打��一辆出租车,行至昆明西收费站时被警察抓获。8、证人韩某某证言:2014年7月15日左右,朋友“李华”对我说他两个朋友在云南西双版纳,他要来云南玩。7月18日,李华打电话让我去墨江接他两个朋友,送到长水机场,到后会有人给我钱,并给了我两个电话号码。我在禄丰找了一辆拉客的私家车去墨江接李华的两个朋友,接到后我打了一辆出租车前往昆明长水机场,行至昆明西收费站时被警察堵下,将我们带上一辆车做透视,之后我们被带到派出所。9、被告人陈军的供述:2014年7月14日,在深圳一个“张”姓朋友说去缅甸带“东西”到武汉,可以赚几千元,并说带得越多赚钱越多。7月17日,我到云南勐连后又偷渡到缅甸,去了“张”姓朋友叫我去的“开心宾馆201房间”。7月18日凌晨,一男子到我房间拿“东西”让我吞并塞了三坨在我体内,之后���回到中国勐啊,后来到了墨江,“张”姓朋友称会有人在墨江接我。一个自称姓“韩”的男子接到我,跟他在一起的还有一个“汤”姓小伙子,我们三人没有多说话。7月19日,我们三人到了楚雄禄丰,“韩”姓男子又找了一辆出租车,行至昆明西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围绕上述证据并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军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人陈军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当场盘问时即主动交代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陈军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26年7月18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3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强代理审判员 颜瑶瑶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苗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