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司机。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贞,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国、书记员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李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鲁J×××××号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莱城区和庄镇官家村路段时,与对行的许允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允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许允华经莱芜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另查,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范某和保险公司已经我院调解并出具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自愿撤回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泰市保银货运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并对范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荣涛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人民陪审员 刘莹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晓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