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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泽锐、陈镜汉等与黄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陈泽锐,居民。原告:陈镜汉,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林东,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被告:黄锦,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泽锐、陈镜汉与被告黄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宪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鸿鹏担任记录。原告陈镜汉及原告陈泽锐、陈镜汉的委托代理人周林东,被告黄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子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锦宪和人民陪审员X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镜汉及原告陈泽锐、陈镜汉的委托代理人周林东,被告黄锦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锐、陈镜汉诉称:2013年8月5日,其俩与被告签订《桉树买卖合同》,约定其俩将自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九隆镇白鹤村委会10队贵子岭、督产岭(以伐区采伐规划设计图为准)等处林木以1220000元价款出售给被告,被告首付定金100000元,采伐证办妥后再付300000元,余款820000元在采伐所买林木至100亩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其俩已依约将所卖的林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980000元,尚欠24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林木买卖款24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6480元(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4年7月10日,逾期另计)给其俩。两原告对其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二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桉树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陈镜汉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桉树买卖合同的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林木款240000元;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涉案林木是两原告所有,陈泽锐委托陈镜汉出买林木;证据四:《钦南区2013年伐区调查规划设计图》一份,证明原告出让林木的伐区范围四至界线、块数、面积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按照规划约定的;证据五:《林木采伐许可证》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标的是18.17公顷,原告对该幅桉树林的采伐的合法性;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广西��村信用社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履行部分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总共支付560000元给原告;证据七:《林地、新造林经营权划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林木属于原告陈泽锐所有;证据八:《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两原告是父子关系,涉案林木是两原告共同所有。被告黄锦辩称:其原与被告约定所买卖的林木为365亩,但原告并没有依约定交付全部林木给其,只是交付272.55亩林木。其支付的980000元林木款给原告已多付了70000元,因此其并没有拖欠原告的林木款。另,本案中构成违约的是原告,其没有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锦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录音光碟一张,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说过其卖给被告365亩林木,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只有18.17公顷即272.55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通知证人白某、陈某出庭作证。白某证明:其是合浦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在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其第一次与陈镜汉、黄锦、陈某一起对涉案林木面积进行测量,测量为370多亩;其第二次与陈某一起对采伐过程中的涉案林木面积进行测量,测量为280多亩。陈某证明:其介绍陈镜汉与黄锦认识,在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其第一次与陈镜汉、黄锦、白某一起对涉案林木面积进行测量,测量为360多亩;其第二次与白某一起对采伐过程中的涉案林木面积进行测量,测量为280多亩。经开庭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六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四、证据五反而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将全部林木交付给其,只交付其中的18.17公顷即272.55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碟以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并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对白某、陈某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其俩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与事实不符。被告对白某、陈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六,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八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录音光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白某、陈某的证言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5日,原告陈镜汉与被告签订《桉树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九隆镇白鹤村委会十队贵子岭、督产岭等处的桉树出售给被告,面积以林业规划设计的采伐设计图为准;所出售的林木价格为1220000元,由被告于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00000元,在被告办理好采伐证后再付300000元再砍伐,余款820000元在采伐林木100亩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所卖的林木(面积以林业规划设计的采伐设计图为准)18.17公顷即272.55亩交付给被告,被告在采伐证规定的采伐期限即2013年12月31日前已采伐了272.55亩林木,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98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240000元余款被告以原告没有依约定交付全部365亩林木给其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陈镜汉、陈泽锐是父子关系。位于钦州市钦南区九隆镇白鹤村委会十队贵子岭、督产岭等处的林木属两原告共同所有,两原告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镜汉与被告签订的《桉树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将所卖的林木交付给被告。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所卖林木是365亩,原告予以否认且认为所卖林木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而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合同约定所卖的林木价款为122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98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林木款24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林木款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以2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应支付原告陈泽锐、陈镜汉林木款2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446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两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子良审 判 员  陈锦宪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黎鸿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