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4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成都渝凤蓉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陶兴旺、罗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渝凤蓉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陶兴旺,罗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4596号原告成都渝凤蓉鹃投资管理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傅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力群,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兴旺,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德源镇。被告罗梦,女,汉族,1989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团结镇。原告成都渝凤蓉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凤蓉鹃公司)与被告陶兴旺、罗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陶兴旺、罗梦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陶兴旺、罗梦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渝凤蓉鹃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陶兴旺、罗梦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经本院审查,渝凤蓉鹃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对陶兴旺、罗梦的相应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渝凤蓉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力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兴旺、罗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凤蓉鹃公司诉称,陶兴旺和渝凤蓉鹃公司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陶兴旺向渝凤蓉鹃公司借款1056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协议还约定,如果陶兴旺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同时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1000元/日向渝凤蓉鹃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渝凤蓉鹃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渝凤蓉鹃公司根据约定及时向陶兴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陶兴旺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渝凤蓉鹃公司多次催收,���兴旺仍拖欠全部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综上,陶兴旺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渝凤蓉鹃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陶兴旺和罗梦向渝凤蓉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56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陶兴旺和罗梦向渝凤蓉鹃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3.陶兴旺和罗梦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被告陶兴旺、罗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陶兴旺和渝凤蓉鹃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有如下内容:1.借款用途及金额:陶兴旺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渝凤蓉鹃公司借款105600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共计1个月;3.还款方式:陶兴旺到期后一次性归还;4.借款支取方式:现金支取;5.借款到��或视为到期后,若陶兴旺没有向渝凤蓉鹃公司归还全部借款,陶兴旺除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渝凤蓉鹃公司支付利率外,还须从借款逾期归还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1000元/日向渝凤蓉鹃公司支付违约金。陶兴旺在该《借款合同》上署名并摁印,渝凤蓉鹃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署名。当日,渝凤蓉鹃公司以现金方式向陶兴旺提供了借款本金105600元,陶兴旺向李勇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本人陶兴旺今借到李勇105600元,限定于2013年7月27日前全部还清。”,陶兴旺在该份《借款凭证》上署名并摁印。陶兴旺并未如约归还借款,2014年4月10日渝凤蓉鹃公司的法律顾问章力群向陶兴旺邮寄了一份《律师催告函》向陶兴旺主张诉争债权。另查明,2014年9月2日李勇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人李勇系成都渝凤蓉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本人于2013年6月27日向陶兴旺支付的105600元借款是本人代成都渝凤蓉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支付。特此说明”。再查明,陶兴旺和罗梦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渝凤蓉鹃公司向陶兴旺提供了借款105600元。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律师催告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审判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兴旺和渝凤蓉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协议签订后,渝凤蓉鹃公司如约向陶兴旺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借���合同》依法生效,陶兴旺应当依约向渝凤蓉鹃公司履行借款的归还义务,故对于渝凤蓉鹃公司请求陶兴旺归还借款本金1056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渝凤蓉鹃公司主张陶兴旺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渝凤蓉鹃公司的该利息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陶兴旺应当向渝凤蓉鹃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5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对于渝凤蓉鹃公司主张陶兴旺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请,一方面,违约金须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渝凤蓉鹃公司并未就陶兴旺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其受损向法庭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渝凤蓉鹃公司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诉请本院已经依法予以支持,故对渝凤蓉鹃公司的该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渝凤蓉鹃公司主张罗梦承担诉争借款本息归还义务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渝凤蓉鹃公司的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兴旺、罗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成都渝凤蓉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6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5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渝凤蓉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4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陶兴旺、罗梦负担。(此款已由成都渝凤蓉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陶新旺、罗梦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成都渝凤蓉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果陶兴旺、罗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廷君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栾森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