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靠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玉琢、郭淑云、陈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玉琢,郭淑云,陈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靠民初字第55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川,系莫里青信用社主任。被告陈玉琢,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郭淑云,女,1951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陈玉芳,女,1953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玉琢、郭淑云、陈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宝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晓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琢、郭淑云到庭后,未参加庭审,便离开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玉琢、郭淑云、陈玉芳组成联保小组,于2009年2月26日在我社贷款签定借款合同,被告陈玉琢贷款人民币本金46300元,被告郭淑云贷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被告陈玉芳贷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9.45‰。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证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陈玉琢、郭淑云、陈玉芳组成联保小组,于2009年2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签定借款合同,被告陈玉琢贷款人民币本金46300元,被告郭淑云贷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被告陈玉芳贷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9.45‰。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逾期利率为月利率9.45‰上浮50%及复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玉琢、郭淑云、陈玉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3日,被告陈玉琢尚欠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46300元及利息32492.55;被告郭淑云尚欠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23.63;被告陈玉芳尚欠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23.63。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陈玉琢、郭淑云、陈玉芳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琢给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46300元及利息32492.55;被告郭淑云给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23.63;被告陈玉芳给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23.63。(利息暂算止2015年1月3日,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9.45‰计息,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3日按月利率9.45‰上浮50%及复利计息)。被告陈玉琢、郭淑云、陈玉芳对以上欠款相互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40元、保全费1780元由被告陈玉琢、郭淑云、陈玉芳共同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铸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