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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开商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张向阳、董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张向阳,董萍,薛学丽,李运华,范海波,颜士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商初字第000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朝阳南街2号。负责人刘礼洪,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阳,个体户。被告董萍,个体户。被告薛学丽,个体户。被告李运华,个体户。被告范海波,个体户。被告颜士琴,个体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张向阳、董萍、薛学丽、李运华、范海波、颜士琴金融借款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范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阳、董萍、薛学丽、李运华、颜士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向阳、董萍、薛学丽、李运华、范海波、颜士琴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向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年利率15.66%,还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张向阳指定账户发放借款本金15万元,同时,被告张向阳向原告出具小额借款手工借据一份。被告董萍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被告张向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张向阳、董萍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向阳、董萍归还借款本金39715.35元,利息2138.3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同时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1.87%(14.58%×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薛学丽、李运华、范海波、颜士琴对被告张向阳、董萍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张向阳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同,约定贷款本金、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薛学丽、张向阳、范海波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对原告向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李运华、董萍、颜士琴在配偶栏签字,表示明知并同意他们的配偶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借款和保证行为,对他们的配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张向阳放贷本金15万元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董萍对被告张向阳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负共同偿还责任。5、还款信息台账、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向阳、董萍夫妻逾期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范海波辩称:我担保不错,但是我差钱太多,无法还款。被告范海波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向阳、董萍、薛学丽、李运华、颜士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为:民政部门关于薛学丽、李运华的婚姻状况说明一份。经质证,被告范海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明本身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他们离婚发生在与我行签合同之后,因此对本案的相关事实没有影响;被告范海波的意见同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信息台账、还款计划表,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可作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张向阳、董萍、薛学丽、李运华、范海波、颜士琴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1、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4、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6、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7、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张向阳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1、原告(甲方)向张向阳(乙方)发放贷款15万元。2、借款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3、借款用途:进白酒及酒店装修。4、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5、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张向阳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张向阳向原告出具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注明:借款年利率15.66%,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同日,被告张向阳、董萍就该笔借款本息的承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截至2013年6月27日止,被告张向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715.35元,利息2138.30元。另查明:被告薛学丽与被告李运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3年7月19日离异;被告范海波与被告颜士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向阳与被告董萍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邮政银行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张向阳所有的银行存款42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1、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张向阳、董萍、薛学丽、李运华、范海波、颜士琴签订的小额贷��联保协议及与被告张向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向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张向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2、被告董萍向原告书面承诺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其应依约与被告张向阳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3、被告薛学丽、李运华、范海波、颜士琴在联保协议上签名,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薛学丽、李运华、范海波、颜士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向阳、董萍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阳、董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9715.35元,利息2138.3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715.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薛学丽、李运华、范海波、颜士琴对被告张向阳、董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薛学丽、李运华、范海波、颜士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向阳、董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68元,保全费6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张向阳、董萍、薛学丽、李运华、范海波、颜士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志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