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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孔某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能鹏,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新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杜保春,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倩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能鹏、被告单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兰、杜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因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1年至2014年我在日本打工期间,被告很少和我打电话联系,不关心我的生活,严重影响了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嫁妆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06年两人订婚,××××年才结婚,经过了充分了解,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从未吵闹过。2009年生女儿后,家庭更加美满。婚后双方相互信任,原告出国打工赚的钱也寄给家里,婆媳关系也很好。我个性老实,不善言谈,且原告在日本打工,联系不方便,导致沟通较少,但夫妻感情为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单xx。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在日本打工三年,因联系不足,导致夫妻感情疏离。现在被告处的原告的嫁妆有:25寸彩电一台、四组组合橱一件、洗衣机一台、一二三布艺沙发一件、茶几一件、餐桌及餐椅六把、电磁炉一个、被子四床。原、被告均主张婚后共同财产为原告在日本打工期间所赚的钱,原告主张其分两次寄给被告220万元日元,折合人民币14万元。被告主张原告第一次汇款给家中100万元日元,折合人民币5万元,已经全部用于偿还出国打工费用,第二次汇款100万元日元,折合人民币5万元,已经以被告父亲的名义借给原告弟弟。被告另主张原告手中现有打工第三年的工资,原告认可其手中有第三年工资,不到100万日元。共同债权为:以被告父亲名义借给原告弟弟的5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2006年定亲,至××××年结婚,说明双方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对其性格脾气有一定认识,感情基础尚可。原告主张离婚,是因其在日本打工三年期间,被告对其关心不够,导致感情疏离,不存在较大矛盾,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