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与徐正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徐正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负责人:李永中,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言达、魏劲松,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华,男,汉族,巢湖市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巢湖分行)诉被告徐正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巢湖分行委托代理人魏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巢湖分行诉称:被告系巢湖市房产局公务人员。2014年4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核发公务卡一张(卡号6283880634909279)。2014年4月26日,被告持该卡消费25000元。因未能按期交款,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及滞纳金6568.43元。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仅还款16500元,尚欠原告15068.4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以后顺延计算)。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信用卡消费款及利息滞纳金共15068.4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今后顺延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正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2、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其他详见申请表。3、被告持卡消费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消费金额、还款金额、欠款金额。4、巢湖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徐正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均予认定。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系巢湖市房产局公务人员。2014年4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核发公务卡一张(卡号6283880634909279),被告表示自愿遵守《中国银行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合约》等。2014年4月26日,被告持该卡透支消费25000元。被告累计还款1650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交款,截至2015年1月5日,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8500元,利息、滞纳金6568.43元,合计15068.43元,未能归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正华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其应按照约定及时间偿还透支款项。现被告未能归还全部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其应该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信用卡透支款8500元及利息、滞纳金6568.43元,合计15068.4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之后按照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徐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