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蒋某甲伪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伪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无业。2005年2月因赌博被治安罚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凯,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詹小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犯伪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杭西刑初字第920号刑事判决。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勤为、楼之恒出庭履行职务,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6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蒋某甲作为该案的证人,在接受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调查询问,谎称张某将公款100余万元交给其用于做垃圾清运的保洁业务。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张某贪污案时,蒋某甲作为证人出庭,再次故意作上述虚假证言,企图帮助张某逃脱刑罚处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以伪证罪,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蒋某甲上诉称提出其向司法机关所作证言内容是真实的,张某确曾委托其清理垃圾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辩护人谢凯提出:一、蒋某甲不具备做伪证的客观条件和可能性,本案存在重大疑点无法得到合理排除,一审判决认定蒋某甲构成伪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从在案证据看,张某委托蒋某甲清理了垃圾并支付了相应款项,蒋某甲未做虚假证言,并当庭出举了证人沈某甲的证言;三、蒋某甲的证言未被采信及其在检察院所做的两份内容相反的证言,不必然构成伪证罪。综上,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宣告蒋某甲无罪。辩护人詹小虎提出:一、原判未查明张某有无委托蒋某甲清理了垃圾并支付了相应款项的事实,无法确定蒋某甲是否实施了伪证行为;二、认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30日14时20分对蒋某甲录制的证言,是办案人员利用蒋某甲对自己孩子无人照顾而急于离开的心态,逼迫蒋某甲违心作证,该证据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还申请法庭调取包某、俞某证言以证实蒋某甲的2个孩子无人照顾的事实。综上,认为蒋某甲不构成伪证罪,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宣告蒋某甲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甲作伪证的事实,有证人张某、罗某、金某、洪某、蒋某乙的证言,蒋某甲在张某案件中的证言、自书的情况说明,道路清扫保洁合同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费用报销审批单复印件,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庭审中予以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证据提出的诉辩意见,经查:(1)张某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及第一次开庭时均供称,其套取公款后或用于买卖股票或用于赌博;证人洪某、罗某、沈某乙的证言、蒋村环卫所上报的道路清扫保洁合同、审核意见、相关报销凭证、发票,证实涉案的11条道路的建筑垃圾系蒋村环卫所工作人员清理;蒋某甲与张某之间既无书面合同,也无款项结算凭据,且蒋某甲无法提供其委托清运2万立方渣土垃圾的人员、车辆、确定清理总量的方法、垫资来源等证据线索,综上,张某贪污公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本院(2014)浙杭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而辩护人出举的沈某甲证言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蒋受张某委托对涉案渣土垃圾进行清运并收取费用,蒋没有提供虚假证言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鉴于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对于2013年8月30日14时蒋某甲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作证时,检察机关已事先电话通知包某、俞某对蒋某甲孩子进行照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蒋某甲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取包、俞二人证言的申请不予支持。(3)蒋某甲在二审法庭上也供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对其录制第二份笔录前,在得知其孩子无人照顾下,办案人员就打电话给蒋某甲的朋友让他们帮忙照顾,并在此情况下蒋始予配合调查。故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证言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制作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蒋不构成犯罪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