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加学诉被告贾玉国、贾玉平、雷天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刘加学,女,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蔡有联,系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贾玉国,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贾玉平,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雷天禄,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刘加学诉被告贾玉国、贾玉平、雷天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加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有联、被告贾玉国、贾玉平、雷天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属于盐边县共和乡雅江村柏枝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于1995年8月25日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证号为川建委规建字1260602),在荒坡处划分了宅基地,于1997年5月20日取得建房许可证(编号委NO:010305),原告在该宅基合法修建了住房。同时该房屋于2014年3月18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书号盐集用(2014)第5066号)、宗地编号为(YB115-7-20)。原告自1995年建房以来已快20年了,如今房屋陈旧,部分墙壁出现裂缝,故原告准备在原地的基础上拆除旧房建新房,原告于是雇佣工人及挖机拆除房屋。在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强行阻拦原告施工,当时原告报警,派出所出警制止,共和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也组织两次调解,三被告仍继续阻止原告施工。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阻止原告建房的侵权行为;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三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00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贾玉平辩称:二滩库区搬迁时他20多岁,他房屋被淹后重新打地基。打地基时与贾登元发生争执,移民办同意其后靠,但是贾登元不同意我们后靠,双方争执后休息了1年到2014年才打了三天的地基,在休息期间刘加学家就在其地基上修房子,所以地基时他们打的,刘加学是在他们的地基上修房子。当时由于这事他们与刘加学家还闹起来了,乡政府进行了调解,将那块地划给了三家(龙均华家、贾登元家和他家),尔后贾登元又将其地基给了龙均华家,也就是刘加学家,他们两个是夫妻。这样刘加学家就没有在他们地基上修房子。贾登元没有地基又找乡政府,乡政府把他家的房基划了18米给贾登元家,但贾登元并没有在划去的土地上修房子,由刘加学家在上面修,他们在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22日前后两次阻止刘加学家修就是因为其原来建房时占了他们18米的地基。被告贾玉国辩称:他们打出来的18米地基,后由贾登元家拿去了,没有给平整费与报酬,我们不同意修,后来龙均华家(刘加学家)找人把他们家的人打后,才在那地上修建的房子,所以刘加学修房子他们才阻止。前后阻止有两次一次为2014年10月26日另一次为2014年12月22日。被告雷天禄辩称:雅砻江村92年开始量房子搬迁,龙均华将其落实在黄泥巴梁上,刘加学家修房子时把他家的地损害了,把水塘淹了,他的要求刘加学赔偿损失和恢复水塘,不然就不许刘加学在那里修房,他两次阻拦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刘加学不是坪子上的人,她是柏枝的人,在此处没有地,并且她在那修房子也不是她居住,而是想卖给别人。刘加学家当时做了很多坏事,雷天禄说他还有1万多元的移民搬迁费都没有领。经审理查明:原告属于四川省盐边县共和乡雅龙江村柏枝组3号的农村居民,龙均华为刘加学的丈夫,因病于2009年7月15日死亡。原告之夫龙均华于1995年8月25日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证号为川建委规建字1260602),于1997年5月20日取得建房许可证(编号委NO:010305)在共和乡雅砻江村柏枝组修建了住房。2014年3月18日刘加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书号盐集用(2014)第5066号)、宗地编号为(YB115-7-20)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明确了刘加学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及已建房屋的情况。原告刘加学已建房多年,如今房屋陈旧,部分墙壁出现裂缝,在原地的基础上拆除旧房建新房,于是雇佣工人及挖机拆除房屋。在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22日三被告两次阻拦原告施工,当时原告报警,派出所出警制止,共和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也组织两次调解,三被告仍继续阻止原告施工。原告刘加学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从田房划装载机到柏枝花费500元,装载机误工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加学在2014年12月10日向盐边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在2015年2月11日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刘加学颁发了建房许可证。上述事实,本院依法采信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户口薄、死亡证明;2.《土地承包合同》;3.建房许可证、村规划建房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4.《收条》2份、下瓦片人盖手印的书证;5.《调解终止通知书》;6.贾登元出具的证明一份;7.2015年2月11日盐边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建房许可证、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照片一张等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行政裁定书、照片13张等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加学依法取得了建房许可证,在建房许可证上明确记载同意共和乡雅砻江村柏枝组农户刘加学利用旧宅基建住房,面积为90平米。在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图中也表明了建房的具体位置,说明原告刘加学建房行为为合法行为。被告贾玉国、贾玉平、雷天禄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刘加学的合法权利,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关于原告刘加学提出的要求被告贾玉国、贾玉平、雷天禄共同赔偿原告刘加学因三被告造成的损失确定问题,在审理中原告刘加学提交两份收条与一张盖有下瓦片人手印的书证证明其直接损失为5500元,另外其主张的10000元的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在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条与一张盖有下瓦片人手印的书证中也只能证明原告花费了从田房划装载机到柏枝花费500元,装载机误工费20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3000元下瓦片花费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确定为2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对其其余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贾玉国、贾玉平、雷天禄提出的抗辩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玉国、贾玉平、雷天禄立即停止阻止原告刘加学建房的侵害行为;二、被告贾玉国、贾玉平、雷天禄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加学经济损失20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贾玉国、贾玉平、雷天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焕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欣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