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三初字第6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赵九菊与谢登刚、刘春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九菊,谢登刚,刘春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622-1号原告:赵九菊,女,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被告:谢登刚,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大吴寨村人。被告:刘春雪,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大吴寨村人。本院受理原告赵九菊与被告谢登刚、刘春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二被告的财产55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的银行帐户存款55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