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淄川农信社与张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涛,孟伟,谭虎,孙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25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婷,系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好颐,系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涛。被告:孟伟,现下落不明。被告:谭虎。被告:孙军。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农信社)与被告张涛、孟伟、谭虎、孙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许婷、汪好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谭虎、孙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孟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信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涛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涛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19日。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孟伟、谭虎、孙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孟伟、谭虎、孙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截止2014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51410.6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1410.62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2月20日)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要求被告孟伟、谭虎、孙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涛、孟伟、谭虎、孙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涛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涛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环,循环使用。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孟伟、谭虎、孙军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孟伟、谭虎、孙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5日被告张涛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3年3月28日,约定月利率10.66‰。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涛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51410.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利息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农信社与被告张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汇入被告张涛的个人账户,已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原告于2012年4月5日放款后,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3月28日到期,被告张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利息51410.62元(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孟伟、谭虎、孙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孟伟、谭虎、孙军应对被告张涛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对上述借款人张涛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51410.62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伟、谭虎、孙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伟、谭虎、孙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张涛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逾期利息51410.62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2月20日);三、被告张涛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4.9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孟伟、谭虎、孙军对以上一、二、三项被告张涛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在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孟伟、谭虎、孙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涛追偿。如被告张涛、孟伟、谭虎、孙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1.00元,由被告张涛、孟伟、谭虎、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国梁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相建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