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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与钱军、上海连佳机械设备厂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钱军,上海连佳机械设备厂,陈彩琴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30号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李权,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吉忠,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军。被告上海连佳机械设备厂。法定代表人钱军,厂长。被告陈彩琴。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与被告钱军、上海连佳机械设备厂、陈彩琴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林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军、上海连佳机械设备厂、陈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军、上海连佳机械设备厂于2013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聘请合同,委托原告指定林吉忠为两被告与案外人王全军借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约定风险代理,被告先预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下同)10,000元,再按诉讼标的减少部分的10%给付代理费(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于收到判决书一周内付清。嗣后,原告尽心尽责,认真调查取证,诉讼程序历时一年,最后法院作出驳回王全军所有诉请的判决。被告钱军、上海连佳机械设备厂在收到判决书后多次承诺付代理费,但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陈彩琴作为被告钱军妻子理应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钱军、上海连佳机械设备厂支付原告代理费126,000元及偿付以12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彩琴对上述代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聘请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钱军于2013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的事实,以及协议约定代理费为诉讼标的减少部分的10%。2、民事判决书、中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钱军、上海连佳机械设备厂代理应诉与案外人王全军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旨在证明被告钱军与被告陈彩琴在签订聘请合同时系夫妻的事实。4、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复印件、被告钱军及陈彩琴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上海连佳机械设备厂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钱军、上海连佳机械设备厂、陈彩琴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钱军代表自己及被告上海连佳机械设备厂与原告签订聘请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林吉忠为被告钱军及上海连佳机械设备厂与案外人王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并明确代理费为“先预付壹万元,最后按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标的计算,以起诉标的为准减少部分由委托人支付代理人10%(包括预付的壹万元),支付方式:收到判决书或调解书一周内付清,如本案未减少、败诉,代理人收取的壹万元全额退款。”嗣后,原告指派林吉忠作为被告钱军、上海连佳机械设备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了(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55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该案王全军诉请为判令钱军、上海连佳机械设备厂归还其借款1,360,000元。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以王全军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王全军提起上诉,但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沪一中一(民)终字第1603号民事裁定按王全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被告钱军、上海连佳机械设备厂于2014年7月25日收到上述二审民事裁定书。被告除按协议预付10,000元代理费外,剩余代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涉诉。另查明,被告上海连佳机械设备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钱军。被告陈彩琴与被告钱军于1995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钱军、上海连佳机械设备厂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诉讼代理义务,因代理案件的判决结果为驳回王全军1,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故被告钱军、上海连佳机械设备厂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上述金额10%的代理费即136,000元。现两被告仅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给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给付代理费并偿付原告逾期期间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军、上海连佳机械设备厂支付原告剩余代理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彩琴与被告钱军已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离婚,原告诉请的代理费实际产生于二审裁定出具日即2014年7月23日,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彩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军、上海连佳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26,000元;二、被告钱军、上海连佳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以12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钱军、上海连佳机械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敏超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静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