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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桂中,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日经我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4)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丽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中、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邵某某发生口角,于某某用一块瓷砖将邵某某左侧小臂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的左侧小臂尺骨1/3处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因于某某向邵某某借车遭拒绝而发生口角,于某某用一块瓷砖将邵某某左侧小臂打伤,经鉴定,邵某某为粉碎性骨折。受伤后被送进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750.50元,故要求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20676.00元。被告人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承认,辩称是因为邵某某骂我闺女,实在忍无可忍了,我们撕打时我被打蒙了,顺手拿起瓷砖胡噜一下,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请求宽大处理。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在这个案子之前,邵某某父子与于某某之间曾经有过矛盾,此次不排除邵某某父子有引诱于某某犯罪的可能;于某某系初犯,此前没有犯罪前科,且案发后有积极救治被害人的情节,对于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因被害人要求数额大,赔偿不起;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因要用邵某某的三轮摩托车,邵某某不同意,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后于某某用一块瓷砖将邵某某左侧小臂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的左尺骨中1/3处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6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左尺骨中1/3处粉碎性骨折,左前臂皮肤裂伤。花医疗费17912.50元,承德县门诊收费票据4张,花费321.60元,误工费人民币5880.00元(98天×60元/天,住院8天、出院后考虑误工90天),交通费适当考虑5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0元(8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400.00元(8天×50元/天),营养费160.00元(8天×20元/天),鉴定费800.00元,总计人民币26454.1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家属曾垫付医药费458.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实因为于某某借用三轮车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起来,于某某用瓷砖将我左胳膊打伤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听到于某某和邵某某在争吵,上去劝架,随后邵某某的父亲也下楼劝架,邵某某和于某某对骂,于某某急眼了捡起一块地板砖打邵某某,邵某某用胳膊一挡,就倒在地上了,邵某甲也上去与于某某撕扯,后被拉开;3、证人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于某某听见有人吵架,下楼看见邵某某与于某某在骂架,后于某某急眼了,拿起一条瓷砖,打了邵某某左胳膊一下,于某某还要打邵某某,我就上前抱着于某某的胳膊,于某某我俩就撕扯起来,后被人拉开的事实;4、证人孙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实于某某与邵某某因借车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起来,于某某用长条瓷砖将邵某某的左胳膊打伤,后被人拉开的事实;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邵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6、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邵某某左尺骨中1/3处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系属轻伤一级;7、物证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瓷砖照片;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治疗单据、门诊单据、鉴定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民事部分花费情况;10、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承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合法民事诉求,被告人应予以赔偿。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垫付医药费458.60元,量刑时此情节予以考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8234.10元、交通费适当考虑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5880.00元(98天×60元/天)(住院8天、出院后考虑误工90天)、护理费人民币480.00元(8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00元(8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160.00元(8天×20元/天)、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总计人民币26454.10元;扣除被告人于某某家属垫付医药费458.60元,被告人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人民币25995.5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富代理审判员  孟庆园人民陪审员  李炳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柴 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