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民一终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江西昌昱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李建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江西昌昱实业有限公司,李建洪,石志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责人马军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昌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毅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审被告李建洪。原审被告石志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市(现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黄昌益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24+400米处时,与前方因雾郭垒停驶于行车道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接触相撞后,与后方石广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接触相撞,造成石广当场死亡,赣A×××××车上乘坐人肖向阳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信公高交认字(2014)第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广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昌益负次要责任,郭垒无责任。本次事故车辆赣A×××××号车,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估损总值129620元,施救、排故、拖车费支出3500元。被告石志安系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应当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机动车之间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广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昌益负次要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29620元,施救、排故、拖车费支出3500元,以上共计133120元。原告主张吊车费1500元及停车费7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冀A×××××、冀A×××××挂车无责,该事故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外,还造成冀A×××××、冀A×××××挂车财产损失,冀A×××××、冀A×××××挂车投保交强险公司应在无责财产限额100元内平均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郭垒驾驶的车辆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财产损失,因此二者应在石广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两份交强财产限额内分享,即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1749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赔偿,故被告李建洪、石志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西昌昱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西昌昱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1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建洪、石志安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300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3元,由被告石志安承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不服,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存在程序错误,没有经法院委托,没有征取上诉人选取鉴定机构的意见,程序违法;2、结论书所列出的更换项目清单报价,明显高于网上报价,与事实不符,所以鉴定结论不真实。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事故发生后负责处理该事故的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为方便当事各方处理事故和确定事故车辆损失而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其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结论书所列更换项目清单与网上报价不相符的问题,网上报价并非鉴定机构所必须采用的价格,上诉人以此主张否定价格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