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范钟、于相斌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2008年1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2年1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曾杰、张怀波,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2010年1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4月1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张晓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黄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至11月底期间,滨州市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物流公司”)因业务运输需要,由渤海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涛与被告人范某、于某某等人达成口头协议,范某等人谎称在黄岛等地交通、交警部门有关系,遂由范某、于某某等人负责给渤海物流公司车队“带路”,帮其公司超载车队逃避检查,逃避查扣和罚款。期间,渤海物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存款、现金交易等方式共支付给范某等人带路费17万余元。后因该公司经营困难,且对范某等人的带路质量不满,一直拖欠范某等人的带路费。2012年11月5日,范某、于某某让渤海物流公司车队队长宋效涛以渤海物流公司拖欠带路费名义写了一张人民币23万元的欠条。2012年11月份,范某以索要剩余欠费名义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手段强行扣押渤海物流公司一辆车牌号为鲁M×××××(含鲁M×××××挂)的半挂大货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100元)。2012年12月中旬,范某等人又私自从渤海物流公司另一债主手中扣押了渤海物流公司另一辆半挂大货车,以索要所欠代理费。后范某又将该车返还给渤海物流的另一债主滨州庞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于某某取得渤海物流公司及吴涛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欠条、刑事判决书、记账本、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扣押车辆,采取胁迫手段,索取非法债务,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于某某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与所犯新罪实行并罚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于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刑执释字第159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范某的假释;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零二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范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是,上诉人范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是,上诉人于某某在本案中起帮助、辅助作用;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底,渤海物流公司为逃避货车超载被执法机关查扣,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涛与上诉人范某口头约定,由范某负责给渤海物流公司车辆“带路”,渤海物流公司按约向上诉人范某支付“带路费”。上诉人范某即雇佣上诉人于某某等人负责观察交通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以帮助渤海物流公司逃避处罚。2012年8月底,渤海物流公司与上诉人范某发生矛盾,不再向范某支付费用。2012年11月初,上诉人范某电话联系渤海物流公司车队队长宋效涛,要求与宋效涛清算渤海物流公司的欠款。2012年11月15日,上诉人范某、于某某胁迫宋效涛出具了欠范某运输及管理费23万元的欠条。后范某在要求渤海物流公司给付欠款未果的情况下,纠集于某某强行扣押了渤海物流公司一辆车牌号为鲁M×××××(含鲁M×××××挂)的半挂大货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100元)。2013年5月8日,上诉人范某、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渤海物流公司出具《刑事谅解书》,对上诉人范某、于某某予以谅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关于上诉人范某、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于某某为索取非法债务,以威胁、要挟的手段迫使渤海物流公司车队长宋效涛出具欠条,并强行扣押渤海物流公司的车辆,二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对被害单位实施了威胁、要挟的方法,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范某、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于某某伙同范某共同实施了威胁渤海物流公司车队队长宋效涛出具欠条、扣押渤海物流公司车辆等行为,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范某量刑适当,原判对上诉人于某某量刑偏重。鉴于上诉人于某某系累犯,但本案系犯罪未遂,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刑执释字第159号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的假释;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上诉人范某(原审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零二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第三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功换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邵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