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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苏立与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87号原告:苏立。被告:程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告苏立与被告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立、被告程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立起诉称:2013年8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程鹏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黄岩区县前街国美电器对出路段,自西向北左转时与原告自东向西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鹏负全部责任,��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胸部外伤、腹部钝挫伤、左侧第6-10肋骨骨折,经住院治疗130天后出院。其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3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23180元、护理费158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拖车费50元、整容费5000元,以上各项总计165503.52元。扣除被告程鹏已经支付的17576.38元,原告尚余147927.14元损失未获赔偿。经查,浙A×××××号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现原告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程鹏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7927.14元(不含其已���赔的17576.38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鉴定费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诉请总额相应变更为152911.14元。被告程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对原告合理的诉请请求法院判决赔偿。答辩人在事故当天为原告垫付急诊费用1000多元,向交警部门缴纳了5000元事故押金,另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10000元,事后还为原告支付了拖车费5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总计金额与原告诉状所称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A×××××号投保答辩人公司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有不合理之处:其中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但可以理赔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上的伙食费345元;伤残等级认可十级;误工天数认可120天;护理天数认可60天;营养时间认可45天;交通费认可1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理赔;拖车费50元予以认可,但对整容费和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程鹏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县前街“国美电器”对出路段,自西向北左转时与自东向西原告苏立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鹏��全部责任,原告苏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胸部外伤、腹部钝挫伤、左侧第6-10肋骨骨折等,经住院治疗68天后,转康复病区住院治疗62天。2014年6月17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经查,被告程鹏驾驶的浙A×××××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鹏共向原告支付了17576.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苏立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程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急诊病历、住院病史及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程鹏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修理费收据、施救费发票、事故暂存款收据、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苏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9311.52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核定金额为28780.14元,其中伙食费345元系重复请求应予扣除;被告程鹏在事故当天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用726.38元已计入垫付款项,应当一并计入该项损失;至于原告另外主张的整容费5000元,因无相应医疗证明佐证且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认定该项合理损失总额为29161.52元���至于医保外费用,本院参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金额为291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0元(30元/天×130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参考原告住院时间,认为其主张金额符合规定计算标准,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变更后主张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本院参考原告伤情、户籍情况及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认为主张金额合理,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23180元(122元/天×190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可120天误工期限但无相应证据材料佐证。本院参考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15860元(122元/天×130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可60天护理期限。本���参考原告伤情及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应医疗诊断证明(仅68天需陪护1人),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8296元(122元/天×68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仅认可45天的营养期限。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意见,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45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1300元。本院参考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金额基本合理,故认定该项合理损失为1300元。8、鉴定费:原告变更后主张1200元,有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凭,予以认定。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情况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将该项损失纳入交强险理赔。9、��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情况,认为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项金额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理赔该项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750元(其中摩托车维修费1700元、拖车费5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仅认可拖车费50元。本院结合黄岩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原告苏立与被告程鹏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修理费收据情况,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合理,予以认定。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55023.5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效力。浙A×××××号事故车辆已向���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175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要求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财产损失1750元)。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33273.52元,因被告程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该部分损失全额赔偿。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30357.36元(交强险外损失33273.52元-医保外费用2916.16元),余款2916.16元由被告程鹏自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17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357.36元,两项合计152107.36元。二、被告程鹏赔偿原告苏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2916.16元。三、驳回原告苏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程鹏实际支付的款项17576.38元已超过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故待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除直接支付原告苏立137447.14元外,余款14660.22元结算退还被告程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依法减半收取582.50元,由原告苏立负担58.50元,被告程鹏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