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盐亭县高灯镇。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赵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共谋盗窃后,在盐亭县麻秧镇人人乐副食店内,由被告人赵某以购买洗衣粉为由支开店主杨某某,赵某某趁机潜入店内收银台盗窃人民币1100元。2.2014年12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赵某某共谋盗窃后,窜至三台县北坝镇恒昌路百鸣副食店,由被告人赵某以购买洗衣粉为由支开店主米某某,赵某某趁机潜入店内收银台盗得骄子牌香烟一条。经三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70元。3.2014年12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赵某某共谋盗窃后,窜至三台县北坝镇文华路文樟副食店,由赵某以购买牙刷为由支开店主杜某某,赵某某趁机潜入店内收银台盗取柜台抽屉内人民币309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赵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共谋盗窃后,在盐亭县麻秧镇人人乐副食店内,由被告人赵某以购买洗衣粉为由支开店主杨某某,赵某某趁机潜入店内收银台盗走杨某某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赔杨某某人民币1100元,杨某某对赵某表示谅解。2.2014年12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赵某某共谋盗窃后,窜至三台县北坝镇恒昌路百鸣副食店,由被告人赵某以购买洗衣粉为由支开店主米某某,赵某某趁机潜入店内收银台盗走米燕群骄子牌香烟一条。经三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骄子香烟十包(其中7包未拆封、3包已拆封)并发还被害人米某某。3.2014年12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赵某某共谋盗窃后,窜至三台县北坝镇文华路文樟副食店,由赵某以购买牙刷为由支开店主杜某某,赵某某趁机潜入店内收银台盗走杜某某柜台抽屉内人民币309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处追回人民币2903元并发还被害人杜某某。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在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3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辩解,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物价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伙赵某某供述、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案发后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杨素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所退赃款,应当发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赵某所退赃款301元,发还被害人米某某、杜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