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誉与被告威海天亿集团有限公司、孙胜、王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誉,威海天亿集团有限公司,孙胜,王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9号原告张誉。委托代理人范海娜,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天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威海天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路325号。法定代表人周慎海,总经理。被告孙胜。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爱芝,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军。原告张誉与被告威海天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集团公司)、孙胜、王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晓文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誉委托代理人范海娜、被告天亿集团公司、孙胜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爱芝、被告王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誉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四方约定确认被告王超军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5万元、被告王超军愿意继续向原告偿还,被告天亿公司愿意代被告王超军偿还,被告孙胜愿以其所有的青岛北路93A楼1号面积260平方米的门市房交由原告所有以抵顶债务。如三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协议的任何一方主张债权。现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所以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35万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执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3万元。被告天亿集团公司、孙胜共同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书应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超军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均属实。之前被告王超军欠天亿集团公司97万元,其用别人顶的一套价值465万元的门市房过户到被告天亿集团公司名下来抵顶欠款,产生了368万元的差额。其找到原告作为买家购买被告天亿集团公司1万方的混凝土,共计330万元,原告以现金、承兑汇票等形式向被告王超军支付了330万元,由原告和被告天亿集团公司签订了购买混凝土的协议,由天亿集团公司向原告供混凝土,至于双方是怎么供的、供的多少其不清楚。后来因为天亿集团公司无法继续向原告供货,所以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四方签订了涉案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周慎海代表被告天亿集团公司与被告王超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天亿集团公司购买被告王超军位于威海市塔山中路附2号-52号房产,总价款465万元,房款采用一次性结清的方式,现金付款97万元,剩余房款368万元以商砼抵顶,商砼供销双方另定供销合同。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超军与被告天亿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总量为11万立方米。后被告王超军将其中的部分混凝土出售给原告,并以汇票、现金等方式收取原告330万元款项,被告天亿集团公司向原告供应了价值95万元的混凝土后,被告天亿集团公司未继续供应混凝土。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胜、王超军及被告天亿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慎海签订四方协议书一份,载明:1、被告王超军原欠原告330万元,被告天亿集团欠被告王超军商用混凝土,本协议签订前,被告王超军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已由被告天亿集团公司以商用混凝土折款代被告王超军偿还原告欠款95万元,截至本协议签订时,被告王超军尚欠原告借款235万元,对此被告王超军、天亿集团公司及原告均无异议。现被告王超军对其所欠原告的款项愿意继续偿还,被告天亿集团公司愿意代被告王超军偿还所欠原告上述债务。2、被告孙胜因工程需要,以其所有的青岛北路93A楼1号面积260平方米门市房与被告天亿集团公司置换商用混凝土,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合同。该房屋现在被告孙胜名下,双方约定被告孙胜将于2014年7月底前将上述房屋交被告天亿集团公司、归被告天亿集团公司所有。现被告天亿集团公司、被告孙胜同意在2014年7月底前,被告孙胜无条件将其上述房屋交由原告、归原告所有,以抵顶被告王超军欠原告的债务。3、四方同意被告孙胜上述抵债房屋作价400万元抵债给原告,该房屋交付原告后,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海裕城D座1106室的住宅房和车牌号为鲁K×××××的奔驰商务车一辆抵顶给被告天亿集团公司,以弥补被告孙胜抵债房屋价格与原告所享有的债权之间的差价。4、上述抵债房屋及抵债车辆过户确权所需要的税费依照法律规定由相关方依法缴纳负担。5、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超军、天亿集团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作废。三被告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依照本协议及其签订的相关协议的约定相互抵扣,与原告无关。如三被告违约致协议无法履行或不能按时履行,原告有权向本协议其他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并有权按债权总额的四倍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要求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评估、担保、律师等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6、本协议一式四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后该协议未履行。协议所涉青岛北路93A楼1号面积260平方米门市房并非登记在被告孙胜名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过程中,被告天亿集团公司、孙胜对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孙胜、周慎海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内容有异议,称该协议内容与当时各方协商的条款不一致,当时各方协商的内容是原告应先将其所有的房屋及车辆过户到被告天亿集团公司名下后,被告孙胜再将其名下的房屋交付原告,该协议是原告篡改后的虚假协议,且被告天亿集团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因该协议的第三页没有任何正文,协议各方应在协议的每一页签字,方能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被告王超军对协议无异议。被告天亿集团公司认可周慎海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但代表的是威海天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其与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原告向该律师所缴纳律师费的银行汇款现金解款单一张、该律师所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3万元。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天亿集团公司、孙胜称根据律师收费办法,原告收取的代理费过高,应予以调整。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天亿集团公司与孙胜对原、被告四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王超军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天亿集团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周慎海是代表威海天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通篇均是以“天亿集团”的字眼进行陈述,故被告的该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协议是周慎海代表被告天亿集团公司签订。原、被告之间虽在最初时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超军收取了原告货款,由被告天亿集团公司向原告提供混凝土,但因被告天亿集团公司的原因该买卖行为未能实际履行,后四方签订的协议自愿将上述货款转化为欠款,且被告孙胜与天亿集团公司亦自愿加入被告王超军的该债务的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履行抵顶义务,且协议中抵顶房屋并非登记在被告孙胜名下,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按债权总额的四倍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要求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评估、担保、律师等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现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连带给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付款证明及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13万元,但该收费稍高于相关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应适当调整为12万元,该费用属于合理花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亿集团有限公司、孙胜、王超军连带给付原告张誉欠款2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连带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天亿集团有限公司、孙胜、王超军连带给付原告张誉律师费12万元。上述一至二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20元,原告负担54元,三被告负担13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晓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竞文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