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李某甲。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不存在。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五、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以及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一、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所述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与事实不符。1、我与原告初中同班同学,彼此了解,2013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两人感情较好,彼此恩爱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父母也支持我俩恋爱,于农历2013年十月初九结婚,2014年农历九月十九儿子李某甲出生,给家庭带来了喜悦。我与原告是在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以及在双方父母的支持下进行结婚登记,并非草率结婚。2、我性格较为内向,不善言辞,婚后一直以自己最大的能力去经营好这个家庭,承担起作为丈夫的责任,每月收入并不多,但日常的生活开支以及原告日常消费也都是我出。我的父母也多次给原告零用钱。被告的父母都是农民,家庭比较困难,即使向亲朋好友借钱,也按风俗给了原告厚重的彩礼,尽力给原、被告办了风光的婚礼,从结婚前的彩礼到结婚时收到的拜钱也都由原告拿着。婚后我也常去原告家里做农活,替原告父母减轻负担。原告可以嫌弃我的收入少,报怨我暂时给不了你荣华富贵,但我对原告、对家庭、对双方父母的也付出了。二、原、被告不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共同生活中夫妻间为琐事闹点矛盾也是难免的,也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互谅互让,是可以改善夫妻关系的。婚后原告就经常住娘家,农历2014年11月份因被告没给孩子换尿布而争吵,原告带孩子回娘家,我及亲友屡次去接原告回家都被拒绝,最后原告带孩子离家出走,称不离婚不给看望孩子。被告愿意给予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间的误会。综上所述,被告人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两人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并且有了可爱的儿子,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一个孩子,说明原、被告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争吵,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