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彪与李静改变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李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301号原告:王彪,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女,1953年12月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团结街。被告:李静,女,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兴隆山镇。原、被告改变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芹、被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5日,经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帅琦由被告抚养。2013年11月,被告将王帅琦送交其奶奶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外地打工,婚生子女只能与爷爷奶奶一同生活。原告的父母生活条件也不是很好,所以子女不适合与原告一同生活。故不同意改变抚养关系。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如何抚养?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一份通榆县人民法院(2010)通法开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经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帅琦由被告抚养。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为王帅琦。2010年10月15日,经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帅琦由被告抚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告在天津为他人打工,职业为大货车的司机。虽收入较稳定,但由于职业原因并没有固定住所,不能经常与子女一同生活。被告生活在子女户口所在地,有固定住所,可以与子女一同生活,对子女教育、照顾较为有利。所以,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雯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