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3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潜入本区白沙街道东草马路6号2-101室被害人杨某家中,窃得联想牌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屏各一台(价值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郭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