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陈代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邓长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邓长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08号原告:陈代斌,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职员。被告:邓长根,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代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邓长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承民、被告邓长根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斌起诉认为,2014年8月15日,邓长根驾驶粤J×××××号轻微轿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迎宾大道西往西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迎宾大道西与西环路环形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西环路往杜阮木朗方向行驶的由陈代斌驾驶的江门17184号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代斌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邓长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代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4日。2014年11月25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和九级。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以上经济损失:1、门诊医疗费768.9元(379元+166.9元+223元),原告住院医疗费31833元已由被告邓长根垫付;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4、护理费2720元(34天×80元/天);5、误工费10192元(3253元/月÷30×(34天+60天);6、伤残赔偿金208631.68元(325598.7元/年×20年×32%);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请求在交强险优先赔偿;9、拖车费、清场费90元,以上合计249802.58元。被告邓长根已支付31833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9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81248.9元(249802.58元+31833元120090元)×70%31833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邓长根赔偿。综上,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201338.9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13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定于2015年4月25日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代斌保险赔偿金170000元。二、原告陈代斌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陈代斌收到上述保险赔偿金后不得再就本案交通事故向邓长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本案就此了结。三、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原告陈代斌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于2015年4月7日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刘贵虹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丽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