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壮族,住来宾市武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0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男,壮族,住百色市靖西县。被告人李某、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黄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和路某xx科技园西行方向公交站伺机扒窃。当晚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黄某趁被害人张某某在该站台旁一个流动摊位前买东西之机,由黄某站在张某某身后负责掩护,李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从张某某上衣右口袋内夹出两部手机(分别为苹果4手机、联想A320T型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20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黄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李某身上缴获所盗手机两部、作案用镊子一把,从黄某身上缴获经过改造的作案工具筷子一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壹把、筷子壹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嘉裕(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