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肖章明、肖某甲等与张建旺、何凯抢劫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章明,肖某甲,张建旺,何凯,赵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章明,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凯。2009年3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旺、何凯、赵勇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肖章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932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章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并讯问被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旺与被害人肖某甲是朋友关系,肖某甲曾说张建旺的女朋友是小姐,张建旺知道此事后一直想找肖某甲解释此事。2013年11月23日晚上,肖某甲与张建旺因朋友过生日一起在东莞市黄江镇当代KTV喝酒唱歌,张建旺借机纠集被告人何凯和阿峰等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将肖某甲带到东莞市常平镇上苑酒店409房。张建旺等人在酒店房间将肖某甲的衣服脱光,用打火机烧肖某甲脚底,不停殴打肖某甲,将肖某甲身上的两部手机(共价值约人民币1600元)、现金人民币2400元和银行卡拿走,并继续向肖某甲索要财物。后肖某甲说有一张银行卡在被害人肖章明处,张建旺等人即让肖某甲打电话给肖章明,将肖章明带到酒店房间。11月23日至25日期间,张建旺等人一直控制肖某甲、肖章明,并雇佣被告人赵勇开车载着肖某甲、肖章明到东莞市万江镇、大朗镇筹钱。在筹钱途中张建旺等人多次在车上及车外殴打肖某甲、肖章明。肖章明被打后于2013年11月23日下午在东莞市黄江镇裕元工业区向姐姐肖彩召借了人民币2000元给张建旺,于2013年11月25日在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宏信网吧向老乡冯志国借了人民币2000元给张建旺。张建旺等人将拿到的4000元现金用于吃饭喝酒。2013年11月26日晚上,阿峰等几名男子不满意拿到的钱,遂将肖某甲、肖章明带到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宏信网吧一出租屋114房,用菜刀将肖某甲的右手小指砍断后逃离现场。2013年11月28日16时许,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在东莞市万江镇石美社区一出租屋内将张建旺、何凯抓获,并在张身上起获肖某甲被抢的一部大显牌手机;当日17时许,在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宏信网吧四楼415房将赵勇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东莞黄江医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章明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8日在东莞黄江医院治疗。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某甲、肖章明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徐某、冯某、肖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图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表,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手机信息截屏,监控录像,被告人张建旺、何凯、赵勇的供述与辩解,医疗收费票据及收费清单,请假明细表,诊断证明,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旺、何凯、赵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建旺、何凯、赵勇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肖章明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张建旺、何凯、赵勇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肖章明诉赔医疗费等费用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但其二人诉赔款项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人张建旺、何凯、赵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人民币7707.10元;2.限被告人张建旺、何凯、赵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章明人民币2652.90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肖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肖章明提出:1.请求退赔被抢财物;2.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数额过少。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建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是朋友关系,后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1月23日晚上,张建旺借机纠集被上诉人何凯和阿峰等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将肖某甲带到东莞市常平镇上苑酒店409房。张建旺等人在酒店房间内殴打肖某甲,抢走其身上的两台手机、现金人民币2400元和银行卡并继续向其索要财物。随后又让肖某甲打电话给上诉人肖章明并将肖章明带到酒店房间。11月23日至25日,张建旺等人一直控制肖某甲和肖章明,并雇佣被上诉人赵勇开车将肖某甲、肖章明二人带到东莞市万江镇、大朗镇筹钱,期间多次殴打肖某甲和肖章明。肖章明于2013年11月23日下午向肖如彩借了人民币2000元,又于同月25日向冯志国借了人民币2000元,张建旺等人将上述4000元用于日常消费。2013年11月26日,阿峰等人不满意拿到的钱,遂将肖某甲、肖章明带到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宏信网吧一出租屋114房,用菜刀将肖某甲的右手小指砍断后逃离现场。2013年11月2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万江镇石美社区一出租屋内将张建旺、何凯抓获,又于同日17时许在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宏信网吧四楼415房将赵勇抓获。经法医鉴定,肖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上诉人肖章明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8日在东莞市黄江医院治疗,住院3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东莞市黄江医院治疗,住院21天。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定的被害人肖某甲、肖章明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徐某、冯某、肖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图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表,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手机信息截屏,监控录像,被上诉人张建旺、何凯、赵勇的供述与辩解,医疗收费票据及收费清单,请假明细表,诊断证明,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肖章明提出的上诉请求,经查,肖章明原审请求赔偿医疗费1468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10468元。其中,肖章明提供医疗费有效票据1468元,应予以支持。东莞市黄江医院出具的病休假建议书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肖章明因受伤住院观察治疗休假三天,原审根据肖章明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确定其误工天数为3天,并根据其就职单位东莞某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其误工费为3349元/月÷30天×3天=334.90元,并无不妥。由于肖章明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工资收入证明,原审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3天=150元,并无不当。原审根据肖章明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交通费700元,并无不当。以上费用合计2652.90元,依法应由原审被告人张建旺、何凯、赵勇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肖章明请求的赔偿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没有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肖章明提出请求退赔被抢财物的意见,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建旺、何凯、赵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上述三人的行为造成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及上诉人肖章明的经济损失,故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肖章明所提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政代理审判员 吕 萌代理审判员 陈婉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嘉琳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