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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租赁合肥市瑶海区片塘路原城东信用社门面房,在该室内设置“百家乐”、“新捕狮勇士”、“捕鱼机”、“开心果”、“碰碰车”、“彩票娱乐”等各类赌博游戏机16台(共计36个操作单元),供人参与赌博。被告人李某甲经营该赌博机房实行二班轮流制,每天从上午10点开始营业,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雇用狄某、费某、李某丙(均已判刑)为一班组,由费某负责望风、开门、送备用金,由狄某、李某丙在室内收款、为赌客上分、退币。2013年12月4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处现场查获参赌人员四人,抓获狄某、费某、李某丙,从参赌人员身上查获赌资4630元,从狄某、李某丙处查获赌资25200元,并对上述16台赌博游戏机进行扣押。2014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狄某、费某、李某丙的供述、证人王某、胡某、杨某、刘某、李某乙、薛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租赁的门面房内设置16台赌博机(共计36个操作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设置16台赌博机(共计36个操作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赌场的实际经营及管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