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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与被申请人敬某某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敬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1号申请人苏某某(又名苏容、苏蓉),女,汉族。申请人杜某甲,女,汉族。申请人杜某乙,女,汉族。申请人杜某丙,男,汉族。上列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正甫。被申请人敬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申请人苏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与被申请人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苏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梁正甫、被申请人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1992年12月25日,申请人苏某某与杜某(交通事故死亡)在四川省仪陇县秋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杜某甲、次女杜某乙及儿子杜某丙。2012年6月,杜某到成都务工,在此期间认识了被申请人敬某某,二人在苏某某与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2月26日在盐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为此,特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与杜某的结婚无效。被申请人敬某某辩称,被申请人与杜某在盐亭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一直不知道杜某在这以前还存在结婚的现象,在杜某死亡后关于交通事故的理赔全是由被申请人在处理,平常在交往过程中,一直认为苏某某系杜某的兄弟媳妇,杜某与苏某某早就解除了夫妻关系,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5日申请人苏某某与杜某(已于2014年10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向四川省仪陇县思德乡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结婚,1993年2月1日仪陇县思德乡人民政府向申请人苏某某与杜某颁发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三子女,长女杜某甲,生于1990年11月27日;次女杜某乙,生于1994年1月3日;儿子杜某丙,生于1995年9月26日。庭审中,被申请人敬某某认为杜某甲不是申请人苏某某与杜某所生育子女,而是杜某与苏某某结婚前与其他女人所生育子女;且2014年10月9日仪陇县公安局柳垭派出所登记的户籍证明为非法登记;仪陇县民政局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属于虚假证明。被申请人敬某某与杜某于2013年12月26日在盐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另查明,2011年3月19日申请人苏某某向仪陇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杜某离婚,因申请人未到庭,仪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了(2011)仪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经仪陇县民政局查婚姻登记,未发现申请人苏某某与杜某在民政部门办理过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民事裁定书、婚姻登记机关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苏某某与杜某于1993年2月1日在四川省仪陇县思德乡办理的结婚登记,未经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解除,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杜某与被申请人敬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在盐亭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是在申请人苏某某与杜某的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形下办理的婚姻登记,属于重婚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婚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某与被申请人敬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在盐亭县民政局所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刚人民陪审员 何 洋人民陪审员 蒙迎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俊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