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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周本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周本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56号原告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贤士一路4号。法定代表人余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汉族,1966年3月3日生,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林沙子江矿井项目经理部经理,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易忠华,广西资源县梅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本忠,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生,农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曾令琼,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本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为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利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易忠华,被告周本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承包中核韶关原铀业有限公司沙子江矿区施工工程,将矿石破碎劳务工作承包给杨尊宏,口头约定按8.5元每吨计算工程劳务单价。由他组织人员,发放工资。被告系杨尊宏组织的劳务人员。因安全生产需参加工伤保险,杨尊宏不具备用工资格,原告才与被告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其他各种社会保险根据被告意愿包含在工程劳务价款中发放给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杨尊宏组织人员从事破碎工作,2014年7月后,项目部生产进入旺季,杨尊宏为了保护私人利益消极怠工,还想办法排斥他人进场施工,期间多次组织被告等人停工,直至9月23日退场。包括被告在内的劳务人员拒不履行合同,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解除合同合法,不需要对被告经济补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双方约定社会保险金纳入工程单价和员工工资,由被告自行购买。8.5元的工程单价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若购买养老、失业保险,原告可以帮办理相关手续,如果保险费用征缴时由原告支付,被告应当返还工程价款中社会保险的份额。仲裁认为该条款是无效条款,那么被告领取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所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二、判决原告不需要为被告补缴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的工资中就有社会保险金的份额;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社会保险金这部分已纳入工资中,由乙方自行购买。按照《劳动法》第八条规定,乙方违反规定,可以马上解除劳动关系;2、井下采掘承包合同和辅助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了中核韶关原铀业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3、外包工程结算报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劳务承包关系;4、江核建沙子江项目部工资计算表;证明被告在沙子江项目部工作期间所领取的劳务报酬情况。5、江核建沙子江项目部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证明单位的劳动管理制度情况。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有正式员工,也有聘请的员工;被告、杨尊宏等人违反项目部经营的行为。7、通告;证明原告用通告的方式解除了与被告的合同。8、成立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林沙子江矿井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被告周本忠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与事实不符,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违规、没闹事被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未履行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仲裁委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保险问题的裁决应属一裁终局,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劳动合同书所证实的内容持不同异议:1、工资待遇问题,作为劳动合同书,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说保险等根据合同书上的约定,都发放给被告,不符合事实,劳动合同该条款违反规定,是无效的,也与事实不符;3、该劳动合同,只有原告单方持有,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只在后面签了个名字,根据相关规定,合同书应两方各持一份;证据2、3均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同时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与客观事实不符,从被告进入公司到被告离开公司,从未见过这样的制度,原告也从未张贴过;证据6与被告没有关系,所以被告不予质证。是公司内部人员的证实,是公司单方面去收取的,具有一定的目的性,故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持有不一样的看法,上面的日期和被告解除的不一致;对证据8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予以采信;证据2井下采掘承包合同和辅助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据3外包工程结算报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江核建沙子江项目部工资计算表,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予以采信;证据5江核建沙子江项目部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向被管理人员发布,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出具书面证言的要求,不予采信。证据7通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成立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林沙子江矿井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周本忠于2014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进入被告承包的中核韶关原铀业有限公司沙子江矿区从事矿石破碎工作。2014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因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赔偿金、足额支付工资等原因向资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周本忠经济补偿金2913.68元。二、被申请人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周本忠2014年9月的工资,具体数额按照被申请人2014年9月工资结算单进行支付。三、被申请人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周本忠补缴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矿石破碎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对工作内容、合同期限、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等做了约定,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原告称双方属于劳务承包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等人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实施严重的侵权行为,导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原告未履行法定义务,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七个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的项目部破碎组集体工资表,按照该工资表所有职工工资平均分配的计算方法,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421.01元、421.01元、2113.12元、2200元、4389元、4120元、3051.21元。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87.91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387.91元。原告诉请不需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因该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资劳人仲案字(2014)第46号裁决书裁决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被告辩称该案属终局裁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本忠经济补偿金2387.91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为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侯利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