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邵康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邵康崇,王微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保字第8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张旭,行长。被申请人: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康崇。被申请人:邵康崇。被申请人:王微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被申请人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邵康崇、王微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邵康崇、王微燕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以自有资产提供了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40、01××41、01××42、01××43、01××44、01××45、01××53、01××54、01××27、01××28号,土地证号:丽(开)国用(2010)第2&tim**;×5、2××3号,丽(开)国用(2013)第7××3、7××6号]进行查封。二、对被申请人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存货(工商抵押登记号:莲工商抵登字(2014)第36、37号)进行查封。三、对被申请人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k2××5、浙k3××6小型汽车进行查封。四、对被申请人邵康崇所有的坐落于××房产[房产证号:丽莲房权证字第01××09号]进行查封。五、对被申请人邵康崇所有的牌号为浙c2××0小型汽车进行查封。以上查封在价值人民币7950万元范围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丁 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