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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次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余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七路211号大江集团被害人郭某的宿舍房间内,盗窃走现金400元和平板电脑一部后离开现场,后在大江集团门口处被保安抓获,赃物现已悉数追回。经估价,被窃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雄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