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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罗某、计某更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计某更,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濉刑初字第004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无业,住淮北市杜集区。2005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濉溪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当月1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计某更,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怀远县,住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安庆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月2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某,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任清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计某更犯诈骗罪,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于2014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计某更,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任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罗某、计某更到宿州市鹏诚汽车租赁公司,计某更用名字为刘聚源的假身份证骗租该公司皖L号起亚牌汽车一辆,价值146640元。后二人将车开至淮北,并让被告人薛某帮忙将该车予以抵押,薛某明知罗某为抵押车辆伪造车主王某的相关信息、车辆登记证书的情况下,仍帮助联系范某。2014年1月18日晚,罗某、薛某、李某等人按约至淮北市中医院附近的范某烟酒店,罗某将伪造的车主信息、车辆登记证书提供给范某,获赃款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后罗某、计某更再次预谋以相同的方法骗钱。2014年1月22日,罗某用李梦强的假身份证骗租濉溪县安盛汽车中介租赁服务部皖F号白色马自达3汽车一辆,价值112400元。当晚,罗某、计某更再次让薛某联系范某,后计某更、薛某、李某3人至范某烟酒店准备将车抵押给范某时,因皖L号起亚牌汽车车主王某在范某处追索被骗车辆,计某更见状即从现场溜走,马自达汽车被范某扣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计某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与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与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计某更、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薛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未从中获利,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与被告人计某更共谋租车抵押骗钱。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罗某、计某更到宿州市鹏诚汽车租赁公司,计某更持伪造的刘聚源身份证并以刘聚源的名义从该公司骗租皖L号悦达起亚牌汽车一辆,后二人驾车到淮北市欲将该车抵押骗钱。薛某明知罗某为抵押车辆骗钱伪造车主王某的相关信息、车辆登记证书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联系范某。2014年1月18日晚,罗某、计某更、薛某及李某等人按约至淮北市中医院附近范某的烟酒店,罗某将伪造好的车主信息、车辆登记证书提供给范某,并将车抵押给范某,获赃款5万元除用于偿还债务外,均被罗某、计某更挥霍。2014年1月22日,罗某持伪造的李梦强身份证并以李梦强的名义从濉溪县安盛汽车中介租赁服务部骗租皖F号白色马自达3轿车一辆,并将车交予计某更。后罗某、计某更欲将该车抵押给范某骗钱再次让薛某联系范某。当晚,皖L号悦达起亚牌汽车车主王某至范某烟酒店寻找被骗车辆,并向范某追讨,范某遂电话联系薛某。计某更、薛某、李某驾驶皖F号马自达汽车至范某烟酒店后,该车被范某扣留。另查明:经鉴定,皖L号悦达起亚牌汽车价值146640元;FK1155号白色马自达3汽车价值112400元。因范某将5万元经李某手给付罗某及计某更,范某向李某索要该款。2014年1月22日,李某为范某出具5万元欠条一张。同年2月28日,薛某从李某处取回5万元退还被害人范某。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同年4月21日,薛某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信息:证明罗某、计某更、薛某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年12月16日,罗某因盗窃被濉溪县公安局罚款200元。3、到案经过:2014年2月12日,罗某被徐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2014年2月25日,计某更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安庆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4月21日,薛某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黎苑派出所投案。4、两次诈骗的相关材料:被告人实施诈骗所签订的协议、伪造的驾驶证、身份证等材料。5、欠条、收条:2014年1月22日,李某欠现金5万元;2014年2月28日,范某收薛某5万元。6、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皖L号起亚汽车价值146640元,皖F号马自达牌轿车价值112400元。7、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1月14日,公司员工李圣伟将一辆起亚智跑车出租给“刘聚源”二人,租期3天。到期后,其联系不上租车人,最终通过GPS发现车停在淮北中医院西田园小区烟酒店门口,其到场准备将车开走,范某说“王某”将车子抵押借给他6万元。范某打电话给中间人薛某,薛某带李某及“刘聚源”来到现场后,“刘聚源”溜走。薛某说不知道这辆车是租来的,范某就把“刘聚源”开的海马车扣留,李某把海马车钥匙交给范某,其就报案了。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4年1月22日,一个自称“李梦强”的人到公司租一辆皖F马自达3汽车,租期3天。到期后其给租车人打电话,他总是推。其通过查询没有查到“李梦强”的身份信息。10、被害人范某的陈述:2014年1月18日,薛某打电话说有人想用车抵押借款6万元,得知是车主本人抵押,其同意借款。当时薛某、李某、“王某”已到其店里等候,并提供王某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车牌号皖L,协议借款期限60天,借款5万元。3天后,宿州来人追讨该抵押车辆,其当时就报警。李某、薛某、计某更还抵押给其一辆马自达3,并说马自达3是计某更哥的,后其弟彭肖夫开车外出时,被车主要走了。1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1月的一天,罗某给其打电话说有辆车想抵押,其就联系薛某。第二天,罗某打电话要找薛某,他带着计某更,其开车带着薛某、刘某,薛某说要找范某把车抵押给他。到地方薛某带着罗某进去,过一会薛某让其进去帮忙数范某给的3万元。出来后人都上其车,其把钱给罗某,罗某给其7000元算还帐。当晚其与刘某到范某处拿了2万元,第二天给了罗某。过了一周,范某给薛某打电话讲有事,薛某打电话让其过去。当时计某更租了一辆马自达,其就开车带计某更、薛某到范某处。其看到宿州租车公司的车主在店里,计某更见状溜走。范某讲抵押车辆出事,让其还5万元。其出具5万元的欠条,并把马自达3车钥匙给薛某。之后范某打电话要钱,其将5万元通过薛某给了范某。后薛某给其打电话说范某的弟弟开着马自达车被人打了,其才知道那辆车也是租来的。12、证人刘某的证言:罗某找李某帮忙抵押一辆车,其与薛某一起到相山分局查车的情况。第二天,其与李某、薛某到李楼技校一烟酒店,薛某领着罗某进去谈抵押车的事,一会李某也被叫进去。后其与李某、罗某、计某更一起回到李某车上,李某把押车的钱给了罗某,计某更也拿到钱了。13、证人吴某的证言:有人从王桥一个汽车租赁公司租其皖F白色马自达汽车不还,其与朋友在四马路找到该车。1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其通过朋友李某认识计某更,之后其与计某更共谋用假身份证租车抵押骗钱。二人到宿州计某更用假身份证租了一辆银灰色的智跑。在淮北没有找到买家,就想起薛某门路多。薛某讲要想把车租出去须按照车主的真实信息做假证。其按照行驶证上车主王某的名字做的假身份证、车辆登记证。经薛某联系,其开车到淮北李楼技校北一个宾馆楼下的烟酒店,她先进去找的老板范某,范某把其喊进去看车手续,谈抵押车的价格6万元,扣除利息8400元。薛某讲1600元不要了,范某只给5万元。经薛某给李某3万元,李某把钱还给刘楚标2万元,给其5000元,计某更分得12000元。次日李某又给其7000元,薛某让计某更出具5万元收条。后其和计某更又租了一辆马自达,想再抵押给范某。薛某联系范某后,其与计某更、李某去范某处,听说智跑车出事了,范某把马自达扣了。15、被告人计某更的供述:2014年1月,其想租车抵押得款挥霍,就与罗某商量由其租车罗某负责处理。其在口子酒厂附近办了一套假证,后与罗某在宿州市火车站附近,用假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租了一辆比亚迪越野汽车。回淮北后,罗某讲这辆车有个姓范的人愿意收。到了姓范的烟酒店,其在外面等,罗某与李某出来后,李某给其13000元,罗某讲抵了5万多。当晚,李某又给其7000元。罗某又在濉溪租了一辆白色马自达3,他讲是用假身份证租的,本来也想把这辆车抵押给范某弄点钱,后来其与罗某一起把这辆车开到范某处时,宿州市租车的人带着公安局的去了,范某就把这辆车扣下了,目的是抵上次借出的5万元。16、被告人薛某的供述:2014年1月16日前后,罗某给其打电话说在宿州租了一辆车,能否将车抵押出去。李某也打电话说罗某欠钱快到期了,他是担保人,看能否把车抵押出去。其给罗某说要想把车租掉必须有原车主的全部资料。罗某说这个车不是他的,问其怎么弄这些东西,其说你弄真的弄假的随便你,罗某讲去弄套假手续,其没有发表意见。第二天下午,其给范某打电话说抵押车的事,范某要车的全部手续及车主身份证。李某打电话叫罗某开车,其给李某讲车的手续都是假的。其看罗某拿的身份证名字是王某,照片是罗某本人,罗某告诉其是按照车主信息办的。范某看车后与罗某谈价格,罗某告诉其抵押借款7万元,其问罗某押这么多能否还上。当时范某给李某3万,后又给2万元。李某给罗某几千元,给计某更多少其不知道,剩下的款李某拿去还罗某的欠帐。此后的一天,计某更、李某开着一辆马自达3找其,问能否将该车抵押给范某。当时范某打电话说抵押给他的车有问题,李某就开车到范某的商店,宿州市租赁公司的人也在,双方都报警了,当时范某把马自达车扣了。经其手李某把5万元还给了范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计某更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590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薛某向范某介绍抵押事项时,将罗某以虚假身份冒充车主的事实故意隐瞒,帮助罗某、计某更骗取抵押款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计某更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罗某、计某更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薛某协助罗某、计某更诈骗范某5万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罗某、计某更归案后,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计某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被告人罗某、计某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占楼审 判 员  宋建国人民陪审员  秦品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