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熊建国与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建国,宁乡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建国。委托代理人张华,长沙市雨花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局长。委托代理人易亮,系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易亮、杨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8日熊建国同时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和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书面形式递交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请求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查处长沙白马新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宁乡县白马桥乡人民政府非法占地行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转交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指派土地执法监察大队进行调查处理,2014年6月10日以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名义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支队作出了《关于宁乡县白马桥乡熊建国反映仁福大道用地问题的信访答复》未告知熊建国。2014年8月5日,熊建国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14年10月8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复决字(201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七日内履行职责,对熊建国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2014年10月27日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指派该局土地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因该宗土地已分二批进行征收不符合立案条件,该监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向熊建国作出了《关于宁乡县白马桥乡仁福大道用地问题的信访答复》,并送达给了熊建国。熊建国认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未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将熊建国申请作为信访处理,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熊建国的合法权益。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熊建国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是否进行查处,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本案中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收到熊建国递交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和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的交办函后,指派该局土地监察执法大队进行了调查处理,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认为,熊建国反映的宁乡县仁福大道用地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分二批进行了审批,属于合法用地,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14年10月27日向熊建国作出了《关于宁乡县白马桥乡仁福大道用地问题的信访答复》。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熊建国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熊建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熊建国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请求查处的违法事实明显存在,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省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批文只是可以征地并非直接征地,且被投诉人并非实施征地的法定主体。第二,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方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作出书面的行政决定而不是以信访方式进行。第三,一审认可被上诉人可以以信访程序代替行政执法,属于混淆行政职能。综上,请求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组织监察大队进行了调查,查明该宗用地属于合法用地,并向市国土资源局作了汇报。同时,在接到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将不予立案查处的原因告知了上诉人。第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方式严重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已经书面告知上诉人不予立案的理由,虽然告知文书标题中出现信访二字确实不妥,但不影响上诉人的实际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收到熊建国递交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熊建国。本案中,熊建国举报的宁乡县仁福大道用地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分二批进行了审批,属于合法用地,不符合立案条件,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熊建国的申请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鉴于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收到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向熊建国出具了《关于宁乡县白马桥乡的信访答复》,已经将不予立案的结果书面告知了熊建国,故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于熊建国主张宁乡县国土资源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关于宁乡县白马桥乡的信访答复》中将该申请行为作为信访事项进行处理的问题。鉴于该《答复》的内涵即不予立案,同时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答复中告知了熊建国不予立案的原因,可以认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对熊建国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于熊建国认为将其申请行为作为信访事项进行处理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熊建国提出在仁福大道用地取得审批手续前,该宗用地上存在应当查处的非法用地行为。鉴于该宗用地已经依法取得审批手续,熊建国所要求查处的事实不复存在,故对于熊建国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熊建国的各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熊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翔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