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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垣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高小民、杨来民、尚克红、李红武公证债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行,高小民,杨来民,尚克红,李红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垣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行。代表人廉停奎,行长。被执行人高小民,男,1965年1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垣曲县。被执行人杨来民,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垣曲县。被执行人尚克红,男,1955年9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垣曲县。被执行人李红武,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垣曲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行申请执行高小民、杨来民、尚克红、李红武公证债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垣证执字第18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郭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