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苏某甲,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龙路*号*幢14-3,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岳宏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2月25日生育长女苏某乙,于2006年11月13日生育次女苏某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发生矛盾,甚至打架。双方长期无共同语言,形同陌路,被告无家庭责任感、自私,经济不公开,喜欢赌博,经常深夜不归,有家庭暴力倾向。上述种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之长女、次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案件受理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苏洪辩称,1.不愿意离婚;2.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家庭的责任也是放在首位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打了原告一耳光,并于次日向原告写了认错书。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认错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禁止家庭暴力。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女,表明有相对稳定的婚姻基础。本案中虽然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举示的认错书,不足以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明力,且被告不愿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若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努力,可以维持家庭的稳定并继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岳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敖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