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四川爱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何懿、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爱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何懿,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四川省爱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罗浩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何懿,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委托代理人何钰,男,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何懿之子。被上诉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负责人许国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益彬,该公司工程师。被上诉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法定代表人黄胜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国新,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益彬,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师。被上诉人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法定代表人祁瑞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庆,该公司工程部副部长。上诉人四川省爱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刚察县人民法院(2014)刚民立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省爱华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浩天、被上诉人何懿委托代理人何钰、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和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益彬、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省爱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向合同履行所在地法院即刚察县人民法院起诉是合理合法的,刚察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此案有无可争辩的管辖权;一审法院两次开庭之后才依职权裁定移送管辖无法律依据,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上诉人何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应按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答辩称,要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答辩称,要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租赁合同与其公司没有关系,由哪个法院审理都没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塔机租金支付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与2012年5月8日何钰跟罗浩天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内容相抵触的部分以此协议为准”。《设备租赁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因与《塔机租金支付协议书》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相冲突,故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应按《塔机租金支付协议书》的约定到西宁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西宁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租赁合同纠纷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本案应当依据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刚察县热水矿区,本案应由刚察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工作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何懿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超过了十五日的答辩期,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中关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规定。刚察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将该案移送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处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刚察县人民法院(2014)刚民立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刚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建彩代理审判员 央 青代理审判员 胡乙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熊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