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戚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戚某通过手机与梁某乙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富力路48号之三处,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贩卖给梁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戚少将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10元、作案工作手机1台,从梁某乙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戚某的刑罚。被告人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西村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人梁某乙、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毒品照片、赌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696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戚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毒品0.25克,予以销毁,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敏华陈仁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