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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覃春中,张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春中,张某甲,冉某甲,姚某甲,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春中,男,1970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秀山县。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18日被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冉某甲,男,1975年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文盲,务农,住重庆市秀山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甲,男,1971年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秀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重庆市秀山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冉某甲、姚某甲、陈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覃春中犯盗掘古墓葬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春中、张某甲、冉某甲、姚某甲、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覃春中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冉某甲、陈某甲一起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盗掘古墓,约定盗得的财物予以贩卖获利。9月12日覃春中、张某甲、冉某甲、陈某甲四人带着由覃春中先垫资购买的钢钎、洋铲等作案工具从秀山县到酉阳县谢何氏古墓旁,由覃春中、张某甲、冉某甲挖掘古墓,陈某甲负责望风及搬石头,因青石无法搬动,而未能将古墓打开,四人离开。2014年9月14日,覃春中、张某甲、冉某甲、陈某甲、姚某甲五人骑坐陈某甲、姚某甲的摩托车再次来到该古墓,由覃春中、张某甲、冉某甲、姚某甲继续挖掘该古墓,由陈某甲负责望风,致使古墓再次受到破坏,因石头太重无法撬开而未果。2014年9月16日,当准备次日购买工具继续盗掘古墓的五被告人在宾馆休息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掘的谢何氏古墓系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同时指控,被告人覃春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黔江区、酉阳县、秀山县等地十二次盗窃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258994元的财物。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甲、冉某甲、姚某甲、陈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覃春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春中、张某甲、冉某甲、姚某甲、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覃春中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冉某甲、陈某甲一起到酉阳县盗掘古墓,约定盗得的财物予以贩卖获利。9月12日,覃春中、张某甲、冉某甲、陈某甲四人带着由覃春中购买的钢钎、洋铲等作案工具从秀山县到位于酉阳县的谢何氏古墓,后由覃春中、张某甲、冉某甲挖掘古墓,陈某甲负责望风及搬石头,因青石太重无法搬动,未能将古墓打开,四人离开。9月14日,覃春中、张某甲、冉某甲、陈某甲、姚某甲五人骑坐陈某甲、姚某甲的摩托车再次从秀山县来到该古墓,由覃春中、张某甲、冉某甲、姚某甲继续挖掘该古墓,由陈某甲负责望风,致使古墓再次受到破坏,但仍因青石太重无法撬开而未果,五人离开古墓。2014年9月16日,五被告人在宾馆休息时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重庆市文物鉴定组鉴定,被盗掘的谢何氏古墓系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另查明,被告人覃春中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多次伙同他人在酉阳县、秀山县、黔江区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8994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7月份,覃春中与邓某某、刘某甲(已判决,下同)共谋对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路边的电缆线实施盗窃,三人共同出资,由覃春中、邓某某在湖南长沙购买电缆剪,在黔江区冯家镇租用房屋用于放置电缆线。之后,三人在黔江区正阳街道白家河路段,多次利用电缆剪、千斤顶、钢钎等工具对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能公司)铺设尚未投入使用的鸽牌YJV22-8.7/15KV-3*400电缆线实施盗窃,并在出租房中将被盗电缆线剪短,积累到一定数量以后,分三次租车将电缆线运至湖南省花垣县以约7万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乙,经测量,三人共盗窃并贩卖电缆247米。所得赃款,覃春中、邓某某、刘某甲三人平分。2、2014年8月份,邓某某与覃春中又用上述方式在黔江区正阳街道武陵大道檀香山小区旁,盗得渝能公司铺设尚未投入使用的江杨牌YJV22-8.7/15KV-3*400电缆线60.5米,并以2万余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乙。所得赃款由覃春中、邓某某平均分配。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长度247米及60.5米的电缆线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71378元、36542元。3、2013年3月25日凌晨,覃春中与冉某乙(已判决,下同)到酉阳县桃花源镇东流口村五组被害人刘某乙家,将其厨房内腊猪肉、腊香肠、2块腊猪头、2只腊猪蹄,1套腊猪杂盗走。经重庆市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腊猪肉市场价为50元/公斤,腊香肠市场价为60元/公斤,腊猪头市场价为40元/公斤,腊猪蹄市场价为60元/公斤,1套腊猪杂价值40元。4、2013年5月18日凌晨,覃春中与冉某乙窜至酉阳县桃花源镇城南社区“何家坝”被害人冉某丙家院坝,将冉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力帆牌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元。5、2013年5月19日晚,覃春中与冉某乙窜至酉阳县龙潭镇赵庄社区4组“幸运鸟”麻将机销售门市部前,将被害人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山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重庆市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90元。6、2013年5月30日晚,覃春中与冉某乙、姚某丙(二人均已判决,下同)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秀山县溶溪镇石板村黑棚坳,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处公路边大货车上的一个水箱、一个中等箱,两个电瓶,一个备胎及该货车油箱内100斤左右的柴油盗走。后覃春中等人驾车离开,在溶溪镇回星村吊井组附近被张某甲追到,后三人逃离现场。7、2013年5月31日,覃春中与冉某乙窜至酉阳县龙潭镇赵庄社区居委会旁空地上,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万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280元。8、2013年6月10日,覃春中与冉某乙、姚某丙窜至酉阳县龙潭镇渝湘路266号“贵哥烤鱼店”门前,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三人又到秀山县妙泉乡小浩村何某某家院坝,将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其中三轮摩托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重庆市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50元、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496元。9、2013年6月14日晚,覃春中与冉某乙窜至酉阳县板溪镇摇铃村1组被害人张某乙砖厂,将其砖厂内的一台祥丰Y132M-4型7.5千瓦电动机和一台15千瓦电动机盗走。该二台电动机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重庆市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二台电动机共价值人民币2240元。10、2013年6月16日凌晨,覃春中与冉某乙窜至酉阳县龙潭镇柏香村3组被害人杨某丙砖厂,将该砖厂内的一个电动机和一个拖拉机摇手盗走。之后,二人又窜至酉阳县龙潭镇柏香村3组被害人王某某砖厂内,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盘式拖拉机盗走。冉某乙驾驶摩托车,覃春中驾驶拖拉机往秀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酉阳县龙潭镇柏香村6组时,被拖拉机失主王某某、杨某丁追到并拦截。覃春中弃拖拉机而逃。经重庆市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机价值人民币680元、摇手价值人民币70元、拖拉机价值人民币5452元。11、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覃春中伙同姚某丙窜至酉阳县桃花源镇东流口村,将被害人冉某丙的一辆陆嘉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60元。12、2013年4月2日22时许,覃春中伙同姚某丙窜至酉阳县龙潭镇渤海附近一岔路口处,将被害人田某某的一辆海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96元。还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系肝硬化、肝腹水,现在重庆市秀山县中医医院治疗。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价值认定书,扣押情况记录,前科材料,价格证明,价格委托书,证明材料,情况说明,重庆渝能公司出具的清单证明,证人秦某某、冉某丁、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简某某、张某丙、马某、王某某、杨某丁、杨某丙、刘某乙、张某乙、冉某丙、齐某、张某丙、陈某乙、张某乙、冉某丙、田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春中、张某甲、冉某甲、姚某甲、陈某甲及同案关系人刘某甲、邓某某、姚某乙、冉某乙、姚某丙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文物鉴定组、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文明改造先进个人凭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春中、张某甲、冉某甲、姚某甲、陈某甲未经许可,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覃春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58994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冉某甲、姚某甲、陈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覃春中犯盗掘古墓葬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盗掘古墓葬罪中,五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均为主犯,但覃春中在五被告人中作用最大,陈某甲在五被告人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覃春中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覃春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张某甲、姚某甲具有其他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陈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春中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冉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姚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涉案赃物、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露霜代理审判员  白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中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