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汪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襄阳市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辉,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汪某某。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汪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合法租赁的房屋(樊城区中原路24号)转租给被告用于酒店经营。租赁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20万元。租金一年一交,每年8月1日前缴纳下年租金。押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未再缴付下年租金,累计拖欠租金超过三个月,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所承租的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房屋租金61917元;4、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每天547元租金标准至房屋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每月16666元租金标准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9)襄新民初字第295号及(2010)襄中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襄阳市樊城区种子公司享有中原路门面房二楼500㎡房屋的所有权,同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转租房屋给被告经过襄阳市樊城区种子公司同意,转租期间及行为合法有效。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将位于中原路24号临街二楼、面积约500㎡房屋转租给被告经营酒店;租赁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20万元,每年8月1日前缴纳下年租金,水电等费用由被告自行缴纳;押金2万元;如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押金不予退还,所有装修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某某公司陈述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汪某某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20万元及押金2万元,两项共计22万元。为经营酒店需要,被告对该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9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房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未露面。酒店目前仍在经营。被告汪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所举证据中载明的内容,以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汪某某租用原告房屋并拖欠房屋租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承租的位于襄阳市中原路24号临街二楼、面积500㎡的房屋转租给被告经营酒店使用,租赁期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20万元,押金2万元,水电等费用自理。每年8月1日前缴纳下年租金。如出现违约(包括:损坏房屋设施、拖欠房租、水电、物业等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押金不予退还,所有装修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及押金两项共计22万元,并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8月1日后,被告未再续交房租。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无果,由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违约方承担,有违约行为的视为违约,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应当将租赁的房屋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退所承租房屋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每月16666元租金标准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租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汪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租赁的中原路24号临街二楼、建筑面积约500㎡的房屋腾退给原告某某公司。三、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某某公司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按每月16666元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慧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