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许志庆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志庆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897号罪犯许志庆,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甬余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志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许志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浙甬刑执字第249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明、王天军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黄湖监狱指派警官叶茂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许志庆、证人沈伟刚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许志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许志庆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许志庆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许志庆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志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年度优秀报道员,2014年获年度优秀报道员。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志庆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志庆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