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徐某甲,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薛彦山,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徐某甲,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侯审。被告人徐某,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侯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向本院提起附事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彦山,被告人徐某甲、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23时许,在淄博市高新区万杰路棕榈泉小区1-601室,因家庭琐事,被告人徐某甲、徐某殴打万某某,致使万某某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2014年8月28日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处以一至二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诉称,因二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8092.9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3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材料费11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52.8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晚,万某某与其前妻徐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万某某对徐某乙进行殴打后,徐某乙向包括被告徐某甲、徐某(徐某乙的堂哥)在内的家人求助并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对其双方进行了调解,万某某对徐某乙及其父母赔礼道歉后双方达成谅解互不追究责任,当晚23时许,徐某乙及其家人先回到其住处淄博市高新区万杰路棕榈泉小区1-601室收拾东西准备暂时搬离该住处,万某某随后回到该住处,与徐某乙又发生争执,被告徐某甲、徐某遂上前与万某某互相殴打,被告徐某甲、徐某致使万某某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2014年8月28日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材料、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材料为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庭审中对事实、证据的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1809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0000元部分,原告人提供世纪天鸿书业公司证明、工资证明、完税证明,证实原告人月收入6000元计算5个月,对此,二被告人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上的收入与原告实际主张的误工损失不符,误工时间过长,我方最高认可三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人提供的案发前六个月工资证明计算,月均工资收入应为5072元,根据原告人提供的淄博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二周的证据,其误工时间应当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5日,计算108天,据此确定误工费损失为18259元,原告人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300元部分,原告人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13天,对此,二被告人主张应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人护理费损失应当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每日60元计算,据此确定为7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3000元,原告人提供单据一宗,对此,二被告人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根据原告人受伤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对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鉴定材料费11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人认为于法相悖,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鉴定材料费110元,系因二被告人伤害行为所致,应予以赔偿,其余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可以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131.9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人各项损失应当确认为39131.92元,对此,二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主张超出部分,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为获得从轻处罚,自愿积极赔偿原告人50000元,本院在此予以准许。被告人徐某甲、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自愿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原告人万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中山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祝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