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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万嘉热力有限公司与新疆艾力狮尔商贸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万嘉热力有限公司,新疆艾力狮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633号原告:乌鲁木齐万嘉热力有限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天山区体育馆路9。法定代表人: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海青,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艾力狮尔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法定代表人:阿合买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乌鲁木齐万嘉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艾力狮尔商贸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乌鲁木齐万嘉热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艾力狮尔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万嘉热力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至2012年被告欠付采暖费464323.20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到2013年4月15日将欠付的采暖费分批全部付清,之后被告只付了100000元,剩余36432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364323.2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30909元,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艾力狮尔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其内容为:“由于我公司近几年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造成我公司从2007年至今欠缴应付贵公司的热力费已达464323.20元,已给贵公司造成了很到的困扰。现我公司郑重承诺:我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前先付100000元,剩余部分截至到2013年4月15日分批全部付清,即2012年12月15日付80000元,2013年1月15日付80000元,2013年2月15日付80000元,2013年3月15日付80000元,2012年4月15日付44323.20元。如我公司不能按时付清欠款,贵公司可以依据乌鲁木齐市供热管理条例对我公司进行诉讼或停止供暖”,承诺书下方新疆艾力狮尔商贸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按承诺书向原告给付100000元,剩余的364323.20元未交付,故原告提出以上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诉状内容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于原告诉状中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364323.20元的供用热力合同合关系的意见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未予偿还的364323.20元及其延期付款利息3090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艾力狮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万嘉热力有限公司采暖费364323.20元;二、被告新疆艾力狮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万嘉热力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30909元。以上款项合计395232.20元,由被告新疆艾力狮尔商贸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8.48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及公告送达费340元,以上共计7568.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本)审 判 长 古丽 美热代理审判员 依马木艾山人民陪审员 努 丽 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夏米西努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