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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嘉诚高新化工股份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盱眙县桔子精选酒店服务员。上诉人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马民初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超平、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现在淮安市天津路幼儿园读书,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9月,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被告陈某离开原告石某甲外出一直未归,原、被告夫妻间缺乏正常的沟通、交流与信任,从而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2013年10月11日,原告石某甲向法院提出与被告陈某离婚,经原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渐远,原告石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购买了2米乘1米8的床一张,原告购买2米乘2米2床二张,壁橱两套,衣橱、电视柜各一套,电脑桌、梳妆台、写字台各一张,布艺沙发一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太阳能热水器、46英寸海尔牌电视机各一台,卫生间的面缸等。原、被告婚后,原告石某甲在加拿大购买了价值7000多元白金戒指一枚,原、被告购买格力牌空调挂机一台等。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购买位于淮安市开发区明远路学林雅苑24幢楼706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0.7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9.75平方米),总价款440000元(已付清),购房契税6600元,物业管理维修基金12075元,并交纳物业费1738.80元、垃圾清运费180元、装潢工人管理费100元、代收代交楼道灯费60元等。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在学林雅苑24幢楼-1层26号购买半地下自行车库一间(建筑面积12.05平方米,套内面积5.6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6.38平方米),总价款24100元(已付清),车库税金723元。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出具400000元借条给被告石某甲父母。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老爸老妈(石祖国、马林)现金肆拾万元整,购学林雅苑房款,此据!借款人:石某甲、陈某,2012、3、18。”石某甲在嘉诚高新化工股份公司上班,2010年至2013年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2016元、2592元、3264元,石某甲在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每月缴存272元,缴存至2014年6月4日为13072.21元。2012年10月5日,被告石某甲个人出具借条给其父母。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父母(石祖国、马林)现金计壹拾叁万元整,用于24#706房屋装潢、家电购置和购买地下26号车库。石某甲,2012、10、5。”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其购买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路学林雅苑24幢楼706室房屋一套、车库一间竞价为690000元。但双方均要求处理出售价款不要房屋,同时对债务争议较大。本案审理中,原告石某甲陈述:“只有购房合同,没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总价是440000元,房款已经全部付清。我不同意小孩随被告生活,被告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被告之前离家出走的时候把小孩放在家里,现在小孩随我生活近两年,而且生活的非常好。小孩随我方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任何费用。财产分割问题,被告方所述的财产是事实,我和被告之间不光有财产还有债务,主要是买房子的时候借我父母400000元,装修时候借我父母130000元,淮安市开发区明远路学林雅苑24号楼706室的住房内的家用电器包括格力牌空调挂机三台、格力牌空调柜机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厨房一套西门子的燃气灶和油烟机都是我父母买的。原告所述的脐带血保险不存在,原告所述的16000元是脐带血的保存费用。如果小孩满18周岁,没有用到脐带血,就自动销毁,在此期间家长有使用脐带血的权利和赠予脐带血的权利,不存小孩20周岁返还16000元的事情。缴纳的16000元中有9000元是我工资,7000元是小孩出生收的礼金。被告所述的小孩一周岁时双方父母送的金子,当时是被告父母给钱给我们的,但是钱被我和被告留下来了,金锁和生肖虎都是我父母买的,当时钱到我们处的时候没有分。”被告陈某陈述:“在生小孩石某乙的时候买了一笔脐带血保险,当时买了16000多元的保险,这笔钱归石某乙所有,要求原告方提供保险合同。对原告陈述的室内原、被告的财产没有异议。石某乙在一周岁的时候,我父母送给小孩价值2000多元的带福字金锁,原告父母送给石某乙价值3000多元的金子生肖虎,我要求我父母送给小孩的金锁原告返还给我,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我要求平均分割,具体数字我不清楚。月工资收入1680元,五金一险没有扣除。我所有的戒指自愿留给石某乙所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石某甲提供的××××年××月××日原、被告结婚证书,2013年10月11日(2013)盱马民初字第0715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购置的淮安市开发区明远路学林雅苑24号楼706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现金完税证,淮安市浦东物业管理公司收款收据,2012年7月2日车库商品房买卖合同,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房屋装修及车库费用明细以及装潢清单,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借石祖国、马林现金40万元借条,2014年6月23日石某甲工资收入证明,石某甲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原审予以确认。原审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恋爱,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石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2012年7月,原、被告准备协议离婚,后被告反悔。2012年8月11日,被告陈某再次离家出走未归。2013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审被告陈某辩称,鉴于原告已经是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同意与其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石某乙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给付相应的生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市开发区明远路学林雅苑24号楼706室的住房以及车库,住房内的家具家用电器,原告在涟水嘉诚化工的住房公积金等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戒指放在原告家,以后归石某乙所有,原告需出具收据给被告。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能够互敬互爱,料理家务等。自2012年9月起,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以及原告外出等发生矛盾,双方缺乏交流、沟通与信任,从而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特别是2013年10月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相互间互不联系、协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石某乙,其在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石某乙目前生活环境、原、被告的经济条件以及有利于石某乙成长、教育等,石某乙随原告石某甲生活较为适宜,但仍需原、被告承担抚养、教育义务。被告陈某对石某乙享有探视权,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则上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自愿将自己戒指留给石某乙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审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淮安市开发区明远路学林雅苑24幢楼706室房屋一套、车库一间,通过原、被告竞价为690000元,虽原、被告都想出售房屋分割价款,但双方都不主动协助出售,现该房屋由原告石某甲带石某乙与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并实际占有该房屋的相关资料,且原告父母在原、被告购置该房屋时出借给原、被告购房款400000元等,故该房屋和车库由原告石某甲居住使用,由原告石某甲给付被告陈某相应价款160000元(考虑其他共同财产和原告公积金在内,除去应承担债务200000元),待办理房屋产权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归原告石某甲所有。原、被告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石某甲所有。石某乙的脐带血保险虽由原、被告购买,但其受益人为石某乙,且目前保险也未到期,如有收益,由原、被告另行协调或主张。原、被告父母赠与给石某乙的金子生肖虎和金锁,其为石某乙所享有,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或判决归谁所有。原、被告在购买淮安市开发区明远路学林雅苑24幢楼706室房屋时向原告石某甲父母借款400000元,由原、被告立具借条为证,且被告及其代理人在××××年××月××日庭审时认可是结婚时原告父母确实对该房屋拿过400000元用于购房,该借款400000元应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依法分担。对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后来在原、被告出现矛盾时强迫被告立具这张400000元借条,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借其父母130000元用于24#706房屋装潢、家电购置和购买地下26号车库,该2012年10月5日130000元借条是原告个人所立,原告购买房屋装潢材料绝大部分付款材料单和购买车库发票是在该借款前所形成(原告父母购置家电除外),且被告已经出走不在场,故该借款130000元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石某乙随原告石某甲生活。被告陈某每月给付石某乙抚养费35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石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和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陈某对石某乙享有探视权;三、原、被告个人财产:2米乘2米2床一张,壁橱两套,衣橱、电视柜各一套,电脑桌、梳妆台、写字台各一张,布艺沙发一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太阳能热水器、46英寸海尔牌电视机各一台,卫生间的面缸等归原告石某甲所有。2米乘1米8床一张归被告陈某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价值7000多元白金戒指一枚,格力牌空调挂机一台,石某甲的公积金等,以及原、被告竞价为690000元的位于淮安市开发区明远路学林雅苑24幢楼706室房屋一套和半地下自行车库一间,由原告石某甲给付被告陈某财产折价款360000元,其余财产归原告石某甲所有或使用;五、原、被告共同债务:借陈祖国、马林款40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200000元;六、第四、五项冲抵后,由原告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人民币计1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一审判决后,石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借父母的13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诉争房屋是2011年11月30日购买,2012年3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父母出具40万元的借据,同年7月2日上诉人又购买了车库并对房屋进行装潢。如果不是向上诉人父母借款,从3月18日-7月2日的4个月的时间里,上诉人就是不吃不喝,也只有1万元左右的收入,13万元的购房款从哪里来?因为当时被诉人已离家出走,所以只能由上诉人自己出具借据给父母,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10月5日前取得13万元的收入,这13万元确实用于购买车库及房屋装潢使用;2、上诉人并没有认可房屋总价款为69万元,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拍卖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1、房屋购买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6月左右上诉人突然让答辩人在空白的纸上签名,后来就出现40万元的欠据;2、答辩人自始至终不知道上诉人向其父母借款13万元。孩子满月、过周岁收取近5万元的礼金,答辩人结婚时男方家给的4万元彩礼,答辩人母亲给答辩人3万元的嫁妆,还有上诉人一直未动过的工资卡里的6-7万元的款项;3、房屋价值69万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有上诉人的签字为证。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结婚收取的礼金是2万多元,付酒席款后剩余不多,孩子出生就花费1万多元,孩子满月的礼金加上为孩子购买脐带血,基本花完。被上诉人称结婚后有几万元都存到上诉人的银行卡上,平时开支钱都是上诉人父母给的,酒席是上诉人父母举办,酒席钱也是其父母支付。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审在第一次庭审后进行调解,上诉人主张连房屋带车库价值为60万元,家用电器不算,被上诉人主张家用电器不算,连房屋带车库价值为78万元。法庭询问房屋价格能否折中协调,上诉人称折中69万元可以协调,被上诉人主张72万元。10月12日原审与被上诉人谈话,其同意房屋及车库价值69万元。在10月15日的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房屋及车库折价款为69万元,但双方均表示不要房屋,要求拿钱。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甲在2012年10月5日出具借据给其父母,载明借到父母现金13万元用于房屋装潢、购买家电和车库,主张欠其父母债务13万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半的债务。因被上诉人陈某不认可该债务,而上诉人与其父母有利害关系,其个人出具的借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同时原审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相关购买装潢材料的时间、给付材料款或装潢人工费用等,均在其出具借据之前就已经发生。而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2年多,期间当然有夫妻共同的财产,包括双方的工资收入,结婚收取的彩礼、礼金、孩子过满月、周岁收取的礼金等,这些均应当作为本院认定上诉人是否确实需要向其父母借款用于装潢、购买车库等支出的审查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确实发生13万元的借款事实。故对上诉人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其父母13万元债务不予认定。如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关于诉争房屋价值问题,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就诉争的房屋包括车库价值69万元已经达成共识,但双方均不同意房屋归己并给付对方折价款。原审综合考虑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以及该房屋现为上诉人、孩子及上诉人父母共同居住的情况,判决房屋折价归并上诉人、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岳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