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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亢大民与张小马、李云峰、朱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涞民初字第264号原告亢大民,男。被告张小马,男。被告李云峰,男。被告朱月龙,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亢大民与被告张小马、李云峰、朱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亢大民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小马、李云峰、朱月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亢大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亢大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亢大民承担。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嫱嫱 关注微信公众号“”